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18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一一九之二號前時,因疲倦有睡意,而疏未注意,不慎由後方撞擊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腳踏車(後懸掛一小拖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腳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有何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疲倦有睡意而撞上乙○○所騎之腳踏車,且未在事故現場施予救助即行離去等事實不諱,然辯稱:其是撞到腳踏車,並沒有撞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乙○○並因而受有臉部、腳部之傷害,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以:當時其騎腳車,於96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彰化縣○○鄉○○路○○○○○號與1部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對方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對方是前車頭撞到其腳踏車後方,其受有臉部、腳部之傷害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而且被告於肇事現場因肇事撞擊後,在現場留有玻璃碎片、大燈燈殼四方框架等物,經比對核與其所駕自小貨車相符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被害人被撞後在現場留有血跡,亦有附卷相片可考(見警卷第
14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距離發現異物時大約3-4公尺等語(見卷第3頁)而被害人所騎的腳踏車其後懸掛一小拖車,已被撞成至與腳踏車成幾乎垂直狀況,亦現場相片可查(見警卷第14頁),足認當時衝撞作用力很大,被告應無不知肇事之理,又腳踏車後懸掛一小拖車能在路上行走,雖至愚之人亦知有人在所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是撞到腳踏車,並沒有撞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逸,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謀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