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同辦法12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後,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號3樓,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7年3月10日寄存於五峰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3月10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遲至97年4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頁)。但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因受處分人之住所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上開裁決書亦係向受處分人住所送達,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自應扣除(實係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應未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乃原審法院未詳查受處分之住所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之事實,未扣除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遽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予以駁回,核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行依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