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販入及售出廢金屬,從中賺取價差為業,其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僱用乙○○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貨車,為其載運所販售之廢金屬。詎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電子吊秤1具嚴重違背定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攜帶該電子吊秤與不知情之 黃惠珍 、乙○○2人共乘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告訴人甲○○位在彰化縣○○鄉○○街2之1號倉庫,利用向告訴人購買鋁廢料之機會,以自己所有、失準之電子吊秤,將實重為2550公斤之鋁廢料,訛秤為1490公斤,誤差值達1060公斤,以雙方成交之價格每公斤45元計算,丙○○可從中獲利477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於雙方成交後,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當場查扣上開電子吊秤1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8條第
2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且查刑法第206條所稱之定程(刑法第208條亦同),係指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而言,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28號著有解釋,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觀該法第1條第2條甚明,該法僅就公制度量衡器規定其標準,故必以公制為單位之度量衡器不合於法定標準或原為合於法定標準而將之變更使不合於法定標準者方得謂為違背定程或變更定程,司法院行政部(48)函刑㈤字第0991號函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其為販售廢金屬為業,對於販售之廢金屬重量當錙銖必較,故其以扣案電子吊秤販入出售廢金屬重量是否相等、電子吊秤是否準確無誤必有知悉,且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本件交易重量誤差值達正確重量約百分之70,並有計算單、地磅單附卷可佐,被告對於所使用之電子吊秤係違反定程應有認識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扣案之電子吊秤加以改變過,且亦無使用其他方式使電子吊秤測量失準,況司機乙○○駕車載系爭鋁廢料去過地磅測量時並沒有實際看到地磅所測量之數值,此地磅所測量之結果是否正確也有可疑,而伊在吊秤完本件鋁廢料之後,因為告訴人及其合夥人一直在現場,且警察到場後就立即將該電子吊秤扣案,伊根本沒有機會去變動吊秤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一般伊在交易販賣廢鋁料時都是對方即買受人會自己攜帶吊秤或到附近地磅過磅秤重,本件係伊向同業表示有廢鋁料要販賣,請同業介紹買家,同業就給伊被告之電話,伊與被告聯絡販賣事宜後,請被告過來看廢鋁料洽談買賣,伊也有告訴被告現場沒有吊秤,請被告攜帶吊秤過來等語,足見本件交易係告訴人甲○○主動向被告聯繫販賣廢鋁料事宜。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販賣廢鋁料,並使用扣案電子吊秤量測系爭廢鋁料時,告訴人均全程在場觀看紀錄每次量測之數值,而秤量過程亦無異常現象乙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伊幫被告開貨車去向告訴人購買廢鋁料,每次測量重量完由告訴人負責登記重量,黃惠珍則在旁確認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同日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等過來看完廢鋁料、談妥價錢後,就在現場吊秤,當時伊先向鄰居借用堆高機,並以電子吊秤1端勾住廢鋁料包,另1端勾在堆高機,以堆高機將吊秤提高,再看吊秤顯示之重量,分了好幾次測量,每次均由伊去看吊秤所顯示之數值,並加以登記,對方也有登記,伊也有檢查吊秤均有歸零,本件以吊秤測量重量方式與伊一般販售廢鋁料方式並無不同,且在測量過程中伊也無發現有任何異常狀況等語明確,是此部分應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電子吊秤並無異常現象或故障情形,亦無明顯失準乙節,亦據鑑定證人 潘福隆 (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人員)於本院97年3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依據法院提供之資料,得知扣案電子吊秤最大秤量為1500公斤,故以1個1000公斤、1個500公斤組合砝碼,來達到1500公斤承重重量,即以2個砝碼組成
3個量測點,所以鑑定報告有3欄,分為500公斤、1000公斤、1500公斤,其中所謂「公稱質量」是代表要量測點之重量,但是實際上標準砝碼質量不會剛好為500公斤,故先將砝碼送去國家度量衡實驗室測出500公斤標準法碼之實際質量為「500.111」公斤,茲以500公斤為例,在報告中之「吊秤器示值」上面欄位記載「0」表示每次測試均歸零,總共用電子吊秤做了3次測試,下面欄位則是記載3次之測試值,3次電子吊秤均是顯示「499.5」公斤,其後分別以1000公斤、1500公斤為測量都是同前述之判讀方式,伊所使用之測量方式,係以實驗室天車扣住電子吊秤上端,電子吊秤下端則勾住標準砝碼為測量,本件電子吊秤倘係用以測量廢鋁料,依鑑定測量結果應該不屬於失準,依伊所見之電子吊秤亦無異常或故障之情形等語綦詳。復觀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所載之測試結果:①500kg量測點3次測試結果,即以「公稱質量」500kg、「標準砝碼質量」500.111kg,所測出「吊秤器示值」3次均為499.5kg;②1000kg量測點3次測試結果,即以「公稱質量」1000kg、「標準砝碼質量」1000.059kg,所測出「吊秤器示值」3次均為999.5kg;③1500kg量測點3次測試結果,即以「公稱質量」1500kg、「標準砝碼質量」1500.170kg,所測出「吊秤器示值」3次均為1499kg,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可知以扣案電子吊秤所測量出之數值與實際質量並無太大差異,自難逕認該電子吊秤有不合於法定標準之情形。
(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通知警員到場後,警員就在現場直接將電子吊秤扣案,整個過程中,被告丙○○或乙○○並無在離開伊等視線下而獨立保管扣案電子吊秤之情形等語,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永豐 亦於本院97年3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剛到現場時電子吊秤有在現場,伊等一到現場後,就會確定有爭議的東西不會被變動,所以一直在監視是否有人動手腳,因此被告沒有機會單獨去保管扣案電子吊秤,在伊等到現場後,電子吊秤就沒有被動過等語,是可見本件電子吊秤在測量系爭鋁廢料後,即未曾離開告訴人甲○○或警員之視線而得有機會由被告丙○○或乙○○獨立保管。再依鑑定證人潘福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除了作程式的設定外,是否可以使用其他的方式、人為操作改變示值顯示?)以前我聽過使用外部電力去改變磁場,影響示值顯示,但是是否真的會影響顯示值我並不清楚,而且會產生多大的效果不清楚,但是我比較難想像本件可以以人為操作去干擾而造成將近一半的差距」等語,是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扣案之電子吊秤得以人為操作測量方式來改變而造成如此差異之測量數值。
(四)至本件雖有將系爭鋁廢料載往地磅過磅,而測量出極大差異之數值,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有載該批貨物去過磅,但過磅單係告訴人之合夥人去拿的,伊並未進到屋內去看過磅數值,伊進去時地磅人員已將單子填好拿給告訴人之合夥人等語,而證人即警員陳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伊已記不起來有無查看地磅所顯示的數值等語,參諸一般地磅倘使用量大、長期大噸位過磅,造成計量器具失準之情況亦時有發生,是本件在過磅當時該地磅計量器是否為標準計量儀器仍屬不明,本件地磅單之測量數值是否即為系爭鋁廢料之實際重量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該地磅單所為測量數值未必是正確的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覈上情,本件被告丙○○堅稱伊並未使用違背定程之度量衡器,也無施用其他詐術詐欺告訴人等語,應非無憑。本件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扣案之電子吊秤有何違背定程之情形,又被告究竟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如何因而陷於錯誤,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自難逕為認定被告丙○○有刑法第208條第2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