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郵局對面(原裁定誤載為受處分人之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臨一0一號」,應逕予更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0‧三三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白承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交通部函釋之舊法見解,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難認適法,應認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惟因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移送書在卷可佐,爰不另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並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無庸就罰鍰部分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受處分人現僅領有汽車駕照(未考領機車駕照),今騎乘重型機車遭警舉發酒後駕車,於上級機關未為新函示前,抗告人仍應依交通部相關函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職業大貨車,有上開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尚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並因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不另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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