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2日復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97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前後所犯皆係竊盜犯行,顯見原緩刑宣告難收其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而本件受刑人雖有前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茲認定復犯竊盜案件之事實,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僅單純敘明受刑人前後所犯皆係竊盜罪,顯見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難收其效,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前後二案情節均非重大,價值非鉅,反社會性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自難以其後所犯皆係竊盜罪,即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因而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96年1月26日,因在他人果園內竊取橘子(茂谷柑)四十顆,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96年4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2日,復因在他人養雞場內竊取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雞二隻,經判處拘役二十日,於97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因其再犯相同之竊盜行為,而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前後二案侵害之法益同屬個人財產法益,再犯之原因則為惡習不改,二案違反法規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相當,惟後案竊盜所得之價值略增,是受刑人於短其間再犯相同之竊盜行為,僅有緩刑宣示,已難促使其改過自新,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6年1月26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中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96年4月2日確定。其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 周豐正 之養雞場內,趁周豐正與友人聊天喝酒之際,竊取周豐正所有雞隻二隻,經周豐正尾隨至被告家中並發現失竊雞隻,其仍拒絕返還且未予賠償,周豐正乃報警處理,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97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受刑人於所犯竊盜罪緩刑宣告確定後,復為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其不改惡習,且後案竊盜所得價值略增,堪認僅有緩刑宣示,已難促其改過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諭知撤銷甲○○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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