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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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財利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田寮河開放空間廣場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伊已依約完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按完成數量計算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且為不當扣款五百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爰依契約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工程尾款給付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請求為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則判如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增作之花崗石、檢修門口、圓形扶手及變壓器等工程,均非屬約定之工作範圍,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施作,且未於驗收時主張,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就施工瑕疵部分,認伊依約扣款為不當,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中之四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維持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本息,(總計應給付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本息),係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有關「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確定計算之」,以及刪除「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之約定以觀,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係依「實做數量」而非「合約總價」計算,即非以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上限,而係依被上訴人按設計圖施工完成之實際數量給付報酬,縱然依合約總價計算亦係指總額不逾總價,而非單項不逾上限。有關增作工程短少付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花崗石」部分一四一○一才(平方公尺),實作二二三六○.七七才,增作八二五九才;「檢修門口」部分,附表一樘,實作二樘;「圓形扶手」部分,附表未計,實作一式;「變壓器」部分,附表未計,實作一式,均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驗收使用,為工程所必要,即與恣意漫為增作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因係照實作計算,且未逾合約總價,故未與上訴人協議即施工云云,依其對契約之解釋,尚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基府工土字第○六一○九一、○八六○二六號函,雖未提及花崗石「增作」部分之金額及數量之計算,惟被上訴人既認總價未超過合約所訂總價,於將來結算時再為增減計算,則其未即時提出異議,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圖施作,變更設計未與伊協議即行施工,初驗複驗過程均未主張,自不得依據工程合約請求報酬,為無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增作工程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增作款:「花崗石」部分,經扣除厚度不足應扣款後,於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檢修門口」部分於六千元;「圓形扶手」部分於二十八萬元;「變壓器」部分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加計契約約定之環境衍生費、營造綜合險費,以及利潤及管理費,總計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之請求,應予准許。有關不當扣款部分: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罰款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依「承包商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加倍罰款之處理原則」及慣例罰款一至三倍,故上訴人就「土木工程」扣款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八.○九元,除其中一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九十一元為雙方合意扣款外,其餘扣款尚屬無據。加計噴灌設備扣款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植栽扣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十九.九六元,暨環境衍生費、營造綜合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項,上訴人得扣款項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而上訴人已扣款六百八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不當扣款四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首頁記載出席法官為「李木貴」,末頁之法官簽名却為「何怡穎」並由其宣示辯論終結,定期為宣判(一審卷三二一、三二七頁),致究係由何位法官承審?仍有未明。原審未於程序上先行查明補正,遽為實體上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於法無違。其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為:「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確定計算之」,並未約定得不依合約總價計算,則原審所為:【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係依「實做數量」而非「合約總價」計算;即非以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上限,而係依被上訴人按設計圖施工完成之實際數量給付報酬,縱然依合約總價計算亦係指總額不逾總價,而非單項不逾上限】云云之認定,非無認作主張之違誤。又契約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兩者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茍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契約即是「法律上之原因」),除該契約(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外,當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審認被上訴人可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增作部分之款項,其理由顯然矛盾。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甲方(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之約定(一審卷二八頁),似見被上訴人並無單方面變更工程之權,再依變更設計補充單價表議價紀錄表(一審卷三三至四五頁)之記載,亦見變更設計時,需經兩造協商決定變更後之工程款後,再予施工,而非於工程結束後,再依實作數量為請求,則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圖施作、變更設計未與伊協議即行施工,初驗複驗過程均未主張,自不得依據工程合約請求報酬,且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更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審卷五五至五七頁,一四九至一五○頁)云云,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作工程款之有無理由,乃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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