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妙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李玲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第四0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姚國祥 (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以下簡稱中油大林廠)海運組海上作業課課長,負責該廠外海、碼頭油輪加、卸油作業及浮筒、輸油管線(按即蛇管)維修之綜理督導等業務;乙○○係同廠林蒲輸油站A區泵房D班輸操作班長0A負責泵房輸油操作及督導工作;甲○○則為與乙○○同班,負責輸儲油料時閥門開關之操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嫘祖二號油輪靠泊大林廠外海三號浮筒,原擬加燃料油,因發現第三浮筒水下燃料油蛇管第三、四節接頭處脫落,遂由當時接船之工程師 鍾超揚 指示 張輝成 以無線電通知岸方大林蒲輸油站A區泵房該船只卸原油,取消加燃料油,乃乙○○在獲得通報後指示甲○○關閉第三浮筒燃料油管線岸上閥門,鍾超揚則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回返辦公室時,向姚國祥報告上情。惟以甲○○竟未依操作規定確實關緊閥門,而留有二牙之縫隙,乙○○身為班長,亦怠於對甲○○工作之內容加以複查。迨至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乙○○準備對靠第一浮筒之福運輪泵輸燃料油,而打開第一浮筒燃料油管線閥門時,竟又怠於依該廠儲運操作手冊中油管操作細則規定,事先檢查其他油管之閥門有無關緊,即行泵輸燃料油,致燃料油自未關緊之第三浮筒岸方閥門,再經由該浮筒水下蛇管接頭脫落處大量外洩。同日九時卅分許,出海工作之外海浮桶修護工作人員 夏居富 發現第三浮筒旁有油汙,立即回報姚國祥,姚國祥雖即要求停泵並查出原因出在通往第三浮筒之岸方閥門未緊閉,然其竟未要求提供泵出油量與福運輪輸入油量之差距,以直覺判斷漏出油量應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即未依該廠安定分組作業規範規定,向安全管制中心及廠方通報,任由發現油汙之夏居富、 曾煥勳 等人自行以除油劑處理,致廠方於同年月十一日確認漏油來源時,巳延誤處理時機,使外洩之六百餘公秉燃料油嚴重汙染高雄附近海域,釀成重大災害,並造成中油公司因本次汙染事件至少需付出新台幣二億元以上公帑之損失。
因認被告乙○○、甲○○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係以:被告甲○○、乙○○雖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將通往第三浮筒的岸上門關緊,可能是積碳的關係,也可能是岸上閥門未設保護蓋的關係遭人故意打開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基於對甲○○工作之信任,認為並無再作確認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甲○○所關閉之通往第三浮筒岸上之閥,尚需再旋轉二、三圈,始完全緊閉,而在關閉之時並無困難,此業據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九時卅分許,前往檢查並加以關閉之 張芳正 證述在卷,則被告甲○○所謂積碳之說,巳屬無據;另該岸上閥門雖屬露天形式,惟仍設於廠區之內,一般人鮮有接觸之機會,而被告甲○○於五日關閥後,接下來之數日,係颳風天,至十日為止,並無任何因加油而需開閥之行為,在此之前,亦從未發生閥門擅自遭人打開之天都情形,此復為被告甲○○供述在卷,其所辯稱之可能遭人打開一辭,顯屬憑空揣測,殊不足採。復查被告乙○○對被告甲○○所作之關閥動作,固無規定需再加以確認或作檢視,惟依中油公司之儲運操作手冊第四章油管操作細則中明白規定:油管輸油前...檢查有關凡而(valve)及回流狀態,將應開應關之凡而確實操作。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打開通往第一浮筒之燃料油閥門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他閥門作確實檢查,其怠於為此檢查,徒以信任被告甲○○為辯解之辭,自不能免責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瀆職之犯行,辯稱:事實上八月五日我們值班時,原來是嫘祖二號油輪靠泊大林廠外海三號浮筒要加燃料油,所以我們就將第三浮筒之閥門開啟,後來接到「暫時不加燒油,只卸原油」之訊息,至於何原因暫時不加燒油,我們並不知道,所以我們就維持開啟之現狀在待命中,且依規定無須馬上關掉第三浮筒之閥門,但我們有在工作記錄表上記載通往第三浮筒之閥門是開啟之狀態,主要是提醒接班之同仁注意,事實上在八月五日下午四點
我們交班時第三浮筒之閥門仍是開啟之狀態,我們並沒有關閉,由下一班的人員去處理,本件關閉第三浮筒之閥門之人係 林玉郎 ,他是隔天八月六日值班時關閉的,並非被告甲○○,因原本以為只會受行政處分,所以想將事件單純化才會承擔下來,我們二人應無責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係同廠大林廠輸油站A區泵房D班輸操作班長0A負責泵房輸油操作及督導工作;被告甲○○則為與乙○○同班,負責輸儲油料時閥門開關之操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可認為實在。然第三浮筒距離中油大林廠輸油站A區泵房有十二公里,第一浮筒距離中油大林廠輸油站A區泵房有十二公里,第二浮筒距離中油大林廠輸油站A區泵房有十二公里,此有中油大林廠及外海配置圖一份在本院卷第一○九頁可考,因此被告二人與浮桶人員僅能依靠無線電聯繫,方能明瞭外海狀況。公訴人認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嫘祖二號油輪在大林廠外海三號浮筒,擬加燃料油,因發現第三浮筒水
下燃料油蛇管第三、四節接頭處脫落,經通知岸方大林蒲輸油站A區泵房該船只卸原油,取消加燃料油,被告乙○○在獲得通報後指示被告甲○○關閉第三浮筒燃料油管線岸上閥門,甲○○竟未依操作規定確實關緊閥門,而留有二牙之縫隙,乙○○身為班長,亦怠於對甲○○工作之內容加以複查等情,為被告二人否認,辯稱:關閥門之人係林玉郎,並非甲○○,因當天所得之通知並沒有說明為什麼不加油,如果幫浦不啟動,閥門沒有關也沒關係,所以才一直交班下去,實際上並沒有去關緊閥門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核與卷附油糟記錄表之記載符合,亦與證人林玉郎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值班時,因有一艘『行運輪』靠在中油大林廠碼頭要加燃料油,必需將第一及第三浮筒之閥門關上,我才將通往第三浮筒閥門關上,並在油糟記錄表上以鉛筆記載D03油糟出口未關(俗語為:腹舊未關)之記載擦掉(即表示油糟出口關上),且在工作記錄表上「通往第三浮筒閥門」欄內記載OFF(即閥門已關上)。」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正、反面、第一六六頁),證人林玉郎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嫘祖二號油輪要加燃料油後來取消依照規定需要將岸上閥門關緊,這時是你去關還是甲○○去關?)隔天八月六日我去關,因為碼頭要裝別油輪燃料油,沒有用到那管線,所以我才去關起來。也就是八月五日打開以後至八月六日才關起來。」、「(你怎樣知道去關閥門?)碼頭工人通知我們那艘油輪要裝油,我才去關那條管線,八月六日我值班,八月五日是甲○○值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證人林玉郎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中結證:「(提示本案卷證,請就本案所知情節據實陳述。)我也是在中油公司任職的員工,通往第三浮筒的閥門於八月六日關閉是我去關閉的,因為我認為這條管線已經不用了,工作記錄表上『OFF』、『ON』並不是我填寫更改的,我因看見三號浮筒沒有用到,我就去把三號浮筒關起來,並且將通往外海的管線關起來,「油槽出口未關」及「腹舊未關」是我擦掉的,在八月六日我並沒有記載『腹舊未關』,油槽紀錄表是在上一班交接時會有記載,下一班來接的時候就工作後把它擦掉了,我擦掉的『腹舊未關』是八月六日油槽油量紀錄表交接所填載的
,是上一班的人 李聰吉 所記載的,我並沒有擦到八月五日油槽油量紀錄表上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亦結證:「(本案第三浮筒閥門是於何時關閉?)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並沒有人關閉,是在八月六日的我值班時候由我關閉的,我依據紀錄表的記載才去關的,因為當時有別的地方要加油,所以我才會將第三浮筒閥門關閉。」、「第三浮筒閥門我大約八月六日早上十點的時候關閉的,所以在工作記錄表上將『開』改成『關』的記載,我是寫在八月六日的工作記錄表上的B#3─10〞HF的地方,我將動向部分填寫『OFF』,油料部分我填載MF─180,而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油槽油料紀錄表上備註欄裡第四格,我有填寫『打行運』、『10:00』,而旁邊『打行運(103#)及10:00』都是由我填寫的。」、「(你於油槽紀錄表上是否有作任何的記載?)當時因為有一艘「行運輪」要加油,所以有記載加油的情形。」、「(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上,以鉛筆填寫的『腹舊未關』是何人所寫的?)是上一班的人所填寫的,是用鉛筆寫的,我有把它擦掉,因為我已經將閥門關閉了,所以才擦掉,至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工作記錄表的紀錄我都沒有填寫更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因此證人林玉郎先後於一審及本院前審、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林玉郎與被告二人均為同事之誼,其於本件被告均經起訴後,應無甘冒刑事制裁之危險,而故為迴護被告二人設詞之可能,其所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六日值班之情形如下: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至十六時為被告乙○○、甲○○,十六時至二十四時為張芳正、 趙瑞祿 ,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至八時為 高勝峰 、李聰吉,八時至十六時為 李添福 、林玉郎,十六時至二十四時為被告乙○○、甲○○。然螺祖二號油輪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四時即已抵達高雄港外海中油大林廠第三浮桶處停泊,當天天氣尚可;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開始卸阿拉伯原油,未提到不加燃料油之事,傍晚天氣轉壞;八月六日上午天氣不佳,上午九時八分開始加輪船用潤滑油,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輸油幫浦啟動,上午十時五分停止輸油,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螺祖二號油輪總計加滿二萬八千公升之潤滑油,至傍晚六時計算結果,總計卸下阿拉伯原油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七十桶,折合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短噸,一億四千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八長噸,當天傍晚六時四十五分駛離高雄港,此有該螺祖二號油輪之英文船舶記錄及中文譯本各三份在本院卷可憑。由上可知,螺祖二號油輪停泊中油大林廠外海三號浮筒,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原擬加燃料油,負責泵房輸油操作之班長即被告乙○○,打開通往第三浮筒之閥門及油糟出口,做好輸油準備,此時燃料油尚無法輸出,須起動泵浦才能輸出看見,嗣因海上作業人員以無線電通知不加燃料油,惟未說明具體原因,被告乙○○乃依工作慣例,將此工作流程(即打開閥門及油糟出口之狀態)交代下一班同仁,並交待可能延後加油,並在八月五日的工作記錄表上的B#3─10〞HF的地方,將動向部分填寫「OFF」,改成「ON」,並加蓋印章於其上,並交給下一班之張芳正、趙瑞祿(十六時至二十四時),並由證人趙瑞祿在八月五日之油糟油量記錄表上以鉛筆記載D03油槽出口未關(俗語為:腹舊未關),在工作記錄表上亦載明通往第三浮筒之閥門未關,然後與下一班交接即翌日(八月六日)林玉郎交接,林玉郎接班時(八時至十六時),因有「行運輪」靠在中油大林廠碼頭要加燃料油,必需將第一及第三浮筒之閥門關上,始可輸油,林玉郎乃將通往第三浮筒閥門關上,並將李聰吉(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至八時)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油槽油量記錄表上所寫「腹舊未關」之記載擦掉(即表示油槽出口關上),且在工作記錄表上「通往第三浮筒閥門」欄內記載OFF(即閥門已關上)等情,亦據證人林玉郎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結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上,以鉛筆填寫的『腹舊未關』是何人所寫的?)是上一班的人所填寫的,是用鉛筆寫的,我有把它擦掉,因為我已經將閥門關閉了,所以才擦掉,至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工作記錄表的紀錄我都沒有填寫更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且證人李聰吉於本院同日結證:「(對證人林玉郎剛剛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為何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用鉛筆記載『腹舊未關』?是否由你填寫?)是我依據八月五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上有看到「腹舊未關」的記載,而在我值班的時間沒有更改,所以我也是如此的記載,我是從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至早上八時的上班時間值班。」、「(值班時是否有操作過第三浮筒的開關?)當時第三浮筒的閥門我確定是開啟的,我也沒有把它關掉。」、「(在八月六日接班時是否有更改過八月五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工作記錄表?)(提示)在八月五日的工作記錄表上,我只有更改過第二浮筒動向部分將『0FF』改成『ON』的記載,並且也有蓋上我的印章。」、「(八月六日工作記錄表上是否有填載事項?)(提示)工作記錄表都是當天早上八點交接,所以八月六日凌晨至早上八時的部分須記載在八月五日的工作記錄表上,所以這份工作記錄表我並沒有任何的記載,我的上班時間是八月六日的凌晨零時至早上八點,所以我的工作記載是記載在八月五日的工作記錄表上,油槽油量紀錄表是記載當天早上七時以後的情形,所以在早上七點以前的紀錄,也是記載在前一天的油槽油量紀錄表上。」、「(八月六日在油槽油量紀錄表上用鉛筆所載『腹舊未關』是否是於八月六日早上七點以後所填寫的?)是我在早上七點多左右寫的,因為我八點交班,我交班給林玉郎。」、「(為何填寫『腹舊未關』?)是要交代下一班的人員要注意,會用鉛筆寫是因為沒有油量的進出紀錄,只是要提醒下一班的人員而已。」、「(用鉛筆和用原子筆填載的區分為何標準?)我們的科長有規定,如果有油量的進出就要用原子筆填寫,以防有舞弊的行為,如果沒有油量的進出的話,就用鉛筆填寫,提醒下一班的人員注意一下就可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上以鉛筆填寫『腹舊未關』確實是由何人所寫的?)(提示)確實是由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由證人李聰吉以上之證言可知,中油公司大林廠有關工作記錄表及油槽油量記錄表之記載方式不同,當天工作記錄表所記載之事項涵蓋至翌日上午八時為止,而油槽油量記錄表所記載之範圍則包括至翌日上午七時為止,二者並不相同,因此證人李聰吉於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至八時值班時,見八月五日之油槽油量記錄表上以鉛筆填寫『腹舊未關』,所以在其上午八時交接前即上午七時多在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上以鉛筆填寫『腹舊未關』,以提醒下一班的人員注意一下,而證人林玉郎於八月六日八時至十六時接班時,因見八月六日的油槽油量紀錄表上以鉛筆填寫『腹舊未關』,而當時因有「行運輪」靠在中油大林廠碼頭要加燃料油,必需將第一及第三浮筒之閥門關上,而將在油糟記錄表上所載D03油糟出口未關(俗語為:腹舊未關)之記載擦掉(即表示油糟出口關上),且在工作記錄表上「通往第三浮筒閥門」欄內記載OFF(即閥門已關上),應可認定,可見被告二人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自白係由其二人將第三浮桶之閥門關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趙瑞祿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中結證:「(提示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油槽油量紀錄表上,紀錄表上記載『腹舊未關』是何人所寫的?)是我所書寫的,當時是交接給下一班的人員知情,丙他們知道還沒有關,我的下一班人員是李聰吉,而我是接本案被告乙○○的班,我當天是輪值下午四點到十二點的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且證人 劉偉禎 於本院前審證述:「(據你了解何人要關閉門閥?)我想是林玉郎關的,因為當時這事情他們都認為是泵蒲的事情,而當時啟動泵蒲是甲○○他們這一組,他們也沒有想到會上法院,所以他們均承擔這責任。」、「(為何才在八月六日由林玉郎關閉閥門?)因為他們不知道要關閉閥門,以為還要繼續輸送油,所以這二天才去關閉閥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頁),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中結證:「案發時我在中油大林煉油廠服務,我任職機械工程師,油槽油量紀錄表上用鉛筆所書寫的紀錄是屬於可以更改的紀錄,可能是會有所變化的資料,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在紀錄表上記載「腹舊未關」是何人所書寫的,我並不清楚,因為案發當時我並沒有在那個單位服務,所以實際情節我並不清楚。」、「(對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第四十六頁背面你所為之證詞筆錄有何意見?)我當時陳述是林玉郎關閉閥門,可能是依據輪班表所記載而推定的,而實際是何人需要關閉閥門我就不清楚。」、「(填寫於紀錄表上的記載資料是否都是用鉛筆記載?)煉油廠並沒有特別的規定,只有規定每個小時需要去測油量的多寡。」、「(提示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油槽油量紀錄表上,記載「腹舊未關」是何人所寫的?)是趙瑞祿所寫的。」、「(接獲通報「暫時不加燒油,只卸原油」的通報時,被告等人應如何處置?)依當天通報的訊息,被告二人應該維持現狀,不需馬上關掉閥門,那天應該是在待命的狀態中,我們加油時常有這樣的情形,等待下一個通報的訊息,在待命的狀態下沒有關起閥門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二頁),而其於本院前審雖證述:「(如八月五日未加油,是否當日要關閉閥門?)如通知不加油,就馬上關閉閥門,這是正常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可見證人劉偉禎於本院前審之證詞與其於本院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實因其於本院前審時未為完整之陳述以致造成誤會。綜觀中油公司大林廠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月六日輪值表、工作記錄表以及油槽油量記錄表觀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油槽油量記錄表之「腹舊未關」係由 趙瑞錄 所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油槽油量記錄表之「腹舊未關」係由李聰吉所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油槽油量記錄表上用鉛筆所記載之「腹舊未關」現仍存在,並未被擦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油槽油量記錄表上以鉛筆所記載之「腹舊未關」,已被林玉郎擦掉等情,已足認定。
(四)林玉郎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值班時,因「行運輪」靠在中油大林廠碼頭要加燃料油,因此其將第一及第三浮筒之閥門關上,而將在油糟記錄表上所載D03油糟出口未關(俗語為:腹舊未關)之記載擦掉(即表示油糟出口關上),且在工作記錄表上「通往第三浮筒閥門」欄內記載OFF(即閥門已關上),至同年八月十日零時,再輪由被告乙○○接班,被告乙○○檢視油糟油量記錄表上,D03油糟出口「腹舊未關」記號已被擦掉,且工作記錄表第三浮筒之閥門記載OFF「即閥門已關上」。從上之記載可知,被告乙○○認為油糟出口及第三浮筒之油糟出口及第三浮筒之閥門已關。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值班工程師通知第一浮筒要加油,被告乙○○即準備加油至第一浮筒之作業流程,七時四十六分許起泵加油,因被告乙○○未被告知第三浮筒海底蛇管接頭脫落,而海上作業課就上開事項有通知義務,惟並未通知岸上林埔輸油課,後來因發現第三浮筒附近海上有大量漏油情形,經追查結果發現通往第三浮筒之閥門未關緊,致生漏油事件。
(五)被告乙○○係輸油操作班長,負責泵房輸油操作及督導工作,本件之所以發生漏油事件,實因林玉郎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值班時,因「行運輪」靠在中油大林廠碼頭要加燃料油,必需將第一及第三浮筒之閥門關上,而將在油糟記錄表上所載D03油糟出口未關(俗語為:腹舊未關)之記載擦掉(即表示油糟出口關上),且在工作記錄表上「通往第三浮筒閥門」欄內記載OFF(即閥門已關上)。惟林玉郎並未確實關緊閥門,而留有二圈(起訴書誤為二牙)之縫隙,該閥門幾乎已關閉,導致被告乙○○錄誤信通往第三號浮筒之閥門已關,已如前述。依工作慣例,工作記錄簿係工作交接之指示,接班人員須注重工作記錄。另本件第三浮筒之閥門全開為二百一十五圈,其開關均以手工操作,且無刻度指示裝置,其上並以圓形套管蓋住,外觀上實難以目測方式檢視閥門有無關緊。而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中油大林廠區勘驗現場,第三浮桶之閥門於本件案發後已加裝卡榫,以確保閥門已確實關緊,此有本院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卷可稽,然案發時並無此設備,因此均以目測方式檢視閥門有無關緊,參以證人林玉郎於一審時結證:「(你還要補充什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我是值班,港內碼頭有船要輸油,我另開另外油槽因為內線油管都送通,所以我把通往第三浮筒之閥門關緊,我已經關到關不下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且證人趙瑞祿於高雄市調處之證述:「(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第一浮筒準備泵輸燃料油並打開岸方閥門時,是否亦應同時檢查第三浮筒之岸方閥門是否關緊?)依照本廠林埔輸油課輸儲油操作手冊規定開啟閥門時,應同時檢查相關凡爾開關(閥門)。」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五號第一四五頁背面),但如何檢查?證人趙瑞祿於偵查中則證述:「(你們在開泵之前有無對其他閥門做檢查?)相關的要檢查,相關的閥門是通往中鋼的碼頭以及第一、三浮筒的閥門都要檢查。」、「(你們在做交接班時,是否要做檢查?)我們交接班時只要從前一班的資料書面上檢視就可以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第四十一頁),且證人李聰吉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確認閥門是否關閉情節是如何判斷?)大部分都是用目測的情形推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本件林玉郎未確實關緊閥門,而留有二圈之縫隙,已如上述,足見閥門幾乎已關閉,被告乙○○於八月十日前去開通往第一號浮筒門時,也檢查閥門,有看見軸心牙部分,表示該閥門應已關緊,而林玉郎沒有關緊閥門乙節,並無相關資料可以查悉,堪認被告乙○○已依該廠儲運操作手冊中油管操作細則規定,事先已由工作記錄及閥門外觀檢查其他油管之閥門有無關緊,再行泵輸燃料油,雖燃料油自未關緊之第三浮筒岸方閥門,再經由該浮筒水下蛇管接頭脫落處大量外洩,惟被告乙○○既已盡工作上之注意義務,應認為其並無廢弛職務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無涉嫌關上通往第三浮筒之閥門,被告乙○○亦無廢弛職務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自白,遽為被告乙○○、甲○○等有前揭廢弛職務犯行之認定,被告等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其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以被告乙○○、甲○○已完成書面作業,認其已盡工作上之注意義務,為其無罪之論據,果然如此則何以發生漏油結果?又何以造成中油近新台幣二億元之損失,足見書面資料之不足憑恃,原審以此為據,尚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乙○○、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並未關閉第三浮筒之閥門,係於翌日(八月六日)始由林玉郎關閉,而林玉郎未確實關緊閥門,而留有二圈之縫隙,足見閥門幾乎已關閉,被告乙○○於八月十日前去開通往第一號浮筒門時,也檢查閥門,有看見軸心牙部分,表示該閥門應已關緊,而林玉郎沒有關緊閥門乙節,並無相關資料可以查悉,堪認被告乙○○已依該廠儲運操作手冊中油管操作細則規定,事先已由工作記錄及閥門外觀檢查其他油管之閥門有無關緊,再行泵輸燃料油,雖燃料油自未關緊之第三浮筒岸方閥門,再經由該浮筒水下蛇管接頭脫落處大量外洩,惟被告乙○○既已盡工作上之注意義務,應認為其並無廢弛職務之犯意,且如單純第三浮筒之閥門未關緊,而第三浮筒水下燃料油蛇管第三、四節接頭處未脫落,亦不至於發生大量漏油之情形,然而第三浮筒水下燃料油蛇管第三、四節接頭處脫落之情,被告乙○○、甲○○二人並未被告知,彼等如何知悉?被告等既已盡其等應盡之義務,自無廢弛職務之可言。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檢察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