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
上訴人甲○○○
號三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苗栗小雪霸瀑布休閒村一日遊」(下稱小雪霸旅遊),係 林勝順 為推廣網球活動所主辦,此有證人 江明志游慧玲 及同案被告張 蘇秋香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初供可資依據,嗣游慧玲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伊不知是何單位舉辦小雪霸旅遊的等語,其他人乃屬協辦性質,故上訴人屢次請求傳喚林勝順查證,原審卻未予傳喚;又原判決以 張蘇秋香 供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體育會將上開旅遊之費用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給伊,當時證人 林富美 有看到等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此已為林富美證稱:伊只看到上訴人拿一個牛皮紙袋給張蘇秋香,伊不知裡面係何東西等語所推翻,故原審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小雪霸旅遊係有收費之活動,土風舞社之老師黃 吳元嬌 亦曾向其學員代收旅遊費,每人一千元,共一萬多元,並交予證人 李彩蓮 保管,迄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才退還予各繳款人,且本案檢舉人 王秀蓮 (化名,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時亦供稱其參加小雪霸旅遊也有繳款八百元,足證其原陳稱參加小雪霸旅遊者都不收費乙詞,係出自捏造,然原判決以王秀蓮嗣於原審所供,係為圖免自己涉案之不實說辭,而不予採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論斷上訴人係以行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方式去賄選,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係向台北縣中和市體育會硬式網球委員會(下稱硬網會)總幹事江明志取用該硬網會圓戳章,用以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張蘇秋香有將該硬網會圓戳章交給上訴人之證據,且江明志亦稱該硬網會圓戳章係張蘇秋香向其借用並返還,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係張蘇秋香個人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蘇秋香共犯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罪行,並屬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辦理小雪霸旅遊活動,是伊聽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有辦理旅遊活動,當日即自行前往參加旅遊,並現場拉票,該旅遊活動並非伊付費,伊亦未偽造收據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係以:本件小雪霸旅遊活動係由上訴人親自與旅遊業者游慧玲接洽、了解旅遊活動之相關細節,此已據證人游慧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訛,雖游慧玲於市調處初詢時固曾供稱:是江明志與伊接洽,出車時並由江明志擔任領隊,有關費用亦由江明志付費云云,但其旋於市調處複詢時已明白供稱:上訴人與伊係多年鄰居,由上訴人找伊洽租遊覽車,相關旅遊時間、地點均由伊與上訴人洽定,上訴人並告知小雪霸旅遊活動費用已交給張蘇秋香,旅遊當日之午、晚餐費用及客家民俗活動費用皆係蘇秋香支付,但遊覽車資則尚未給付。因張蘇秋香本身登記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不方便出面,故上訴人要伊在旅遊當日與江明志、張蘇秋香協商處理有關行程事宜,伊因為無江明志之行動電話號碼,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間致電江明志,請他給伊行動電話號碼,以便聯繫。江明志當日主要僅係負責照相及招呼民眾等事宜等語,嗣游慧玲於原審上訴審復結證稱:當時上訴人正在選舉,身分敏感,伊怕講出來會影響到她,才說是江明志舉辦的,另因上訴人說去旅遊時可找江明志幫忙,伊無江明志之行動電話號碼,故打江明志家裡的電話問他,伊在市調處說伊跟江明志接洽,指的就是問他行動電話號碼這件事,小雪霸旅遊之旅遊費用除車資四萬八千元尚未支付外,其他旅遊費用都是由張蘇秋香支付,上訴人曾告訴伊其已將費用交給張蘇秋香等語。再江明志亦證稱:伊去參加小雪霸旅遊之活動後,才知該活動是上訴人所辦,有關旅遊費用則由張蘇秋香到櫃檯結帳等語。又張蘇秋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小雪霸旅遊是上訴人叫伊去付帳的等語,嗣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復陳稱:小雪霸旅遊是上訴人辦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在中和市體育會交給伊現金二十萬元,給伊去付小雪霸旅遊之中餐、晚餐及做擂茶等活動費用,伊承認有幫上訴人付餐費及活動費十六萬二千元,剩下的三萬八千元則已退還給上訴人等語。且張蘇秋香於第一審調查時並供稱:上訴人給伊錢時林富美有看到等語。雖證人林富美僅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拿一個牛皮紙袋給張蘇秋香,但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然張蘇秋香既已稱:該牛皮紙袋是由銀行領錢的紙袋等語,其復係上訴人之助選員,又始終堅稱上訴人有交給伊二十萬元,衡情張蘇秋香之上開供述應無不實,而林富美所證,則係因不願得罪上訴人之不實陳述。再證人李彩蓮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小雪霸旅遊活動是由上訴人所發起,上訴人係透過當地人士找選民免費參加,因伊也是上訴人之選民,且前已彼此認識,故上訴人亦拜託伊幫忙找人參加該旅遊活動,正巧伊有參加中和市四號公園 黃吳元嬌 之土風舞社活動,因此就邀該社人員參加等語,因認小雪霸旅遊確係上訴人所舉辦。並以江明志、張蘇秋香於市調處初詢或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小雪霸旅遊活動及二十萬元係林勝順所舉辦、交付者云云,但林勝順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堅詞否認此情,且與江明志一致證稱:張蘇秋香於該次旅遊活動結束後之某日晚間,曾打電話通知伊等與其見面,當時張蘇秋香表示司法單位已在調查本案,其擔心牽涉賄選,所以商由林勝順承認該活動係林勝順所舉辦,二十萬元也是林勝順所交付等語。是江明志、張蘇秋香所證係林勝順舉辦小雪霸旅遊活動,及證人游慧玲於市調處初詢時供稱:係由江明志接洽叫車、付費云云,其於原審證稱:伊不知是哪個單位舉辦小雪霸旅遊活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林勝順,已無必要。再以:參加小雪霸旅遊活動之黃吳元嬌、陳 楊貴美吳能湘胡雪金 、李彩蓮、 林明賢鄭春蘭 、江明志等人,或坦承未繳旅遊費用,或稱無人向其等收取旅遊費用。而黃吳元嬌經由其土風舞社學員李彩蓮告知有此項旅遊活動訊息,雖其曾向報名參加之學員收取費用約一萬餘元,並交給李彩蓮保管,但該款事後已由李彩蓮退還給繳費參加旅遊活動之學員等情,亦經黃吳元嬌、李彩蓮證述屬實,益證上開旅遊活動係由上訴人支付費用,參加之里民純係免費甚明。故黃吳元嬌、李彩蓮嗣於第一審改稱:伊等有繳交一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應無可採。至檢舉人王秀蓮於原審所稱:伊有繳八百元給某鄰長云云,亦不足以否定黃吳元嬌等人係免費參加上開旅遊之認定。另以:上訴人係中和市體育會之理事,已據張蘇秋香供明,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即經張蘇秋香以欲製作文宣用品為由,向江明志借得其所保管之硬網會戳章後,再轉交給上訴人使用,上開戳章並蓋用於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情,亦據江明志、張蘇秋香供證明確,並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足佐。又參加小雪霸旅遊活動之黃吳元嬌等人,實際上均未繳納費用,已如前述,但渠等於該旅遊活動當天早上,卻收到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復據吳能湘、黃吳元嬌、李彩蓮、 陳楊貴美 、林明賢、鄭春蘭等人證述在卷。而證人李彩蓮於市調處詢問時並證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由上訴人之親戚林0純(綽號「 阿純 」)所交付,並告知萬一有關單位詢問時,就說有交錢,該收據就是憑證等語,足見上開收據所載之內容不實,其上所蓋用之硬網會戳章亦係遭盜蓋者無疑。另原審經命上訴人、張蘇秋香各自書寫「旅遊費」、「1000元」等文字,經與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書寫之「旅遊費」三字,以肉眼比對,與張蘇秋香當庭所書寫同一文字,其運筆走勢均相吻合,顯然該收據上之文字應係張蘇秋香所書寫者無疑。且張蘇秋香係上訴人之助選員,其又是依上訴人之授意向江明志借得硬網會戳章後,旋即交予上訴人,並由張蘇秋香書寫收據,上訴人之女 林嘉純復 於旅遊當日早上在場招呼,並交付收據給參加者,因認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由上訴人與張蘇秋香所共同偽造。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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