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係於飲用酒類後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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