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正哲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95年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2月間」,第17行「95年2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2月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甲○○、乙○○可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帳戶、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帳戶、電話門號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甲○○仍以不詳代價、被告乙○○以600元之代價分別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電話門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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