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三行「竊取」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稱良好,並有聽能障礙,竊取之財物為芒果九顆,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暨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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