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楊家興於民國108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8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刑案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