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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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江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
卡使用,後更名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由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受讓,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
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0,449元及利息
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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