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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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7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
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一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
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14號
被告黃振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昇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業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自110年7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飲
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明路與大明路191巷
口時,與 楊雅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楊雅清因而身體受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
,遂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雅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承辦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