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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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6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蔡佩蓉

被告 林穎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8元,以及從民國110年7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8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在民國109年5月24日17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僑嘉一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裕仁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為10,895元(含零件費用1,448元、工資及烤漆費用9,4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系爭車輛從出廠日101年8月到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24日,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的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未稅零件殘價:零件費用1,448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41元【計算式:1,448/(5+1)=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為9,688元(烤漆及工資費用9,44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241元=9,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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