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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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告 周忠志

被告 簡清山簡登權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佩如 即簡登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 賴登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被告簡清山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被告 簡珮如 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登權的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登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110年2月4日前清償。但簡登權只還款25,000元,還剩下75,000元沒有清償。簡登權在110年4月17日死亡,被告是他的繼承人,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我們有誠意解決,如果將來有繼承到金錢,願意從繼承的財產去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簡登權的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

(三)所謂限定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的標的,只是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因此,限定繼承的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被告既然是簡登權的繼承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就要承受被繼承人的債務,且於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登權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被告簡清山自110年5月8日起,被告簡珮如自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的請求,就沒有依據,不能准許。另外,被告簡清山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沒有能夠讓原告對此表示意見,也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相違,本院就不得審究,一併敘明。

四、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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