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442號
原 告 洪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大壬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大壬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
公司章程、解散登記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大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
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
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
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查,被告大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1130710號函為解散登
記,然其有無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被告大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
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