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應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5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應霖係 董雅馨 之堂弟,被告鄭應霖於民國113年10月6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神明廳處,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董雅馨為拳打腳踢,致董雅馨受有臉部、下巴、左上腹、下背部及右手肘等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於113年度審簡字第429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
113年12月16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並於同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前案」,其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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