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張僡珊張翠珊 代理人 張喬婷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聲請更生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9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雖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90號受理在案,惟因查無聲請人可供執行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存款餘額未達最低執行金額不足供執行,該執行事件因未能執行財產,而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發還債權憑證,並於113年8月26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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