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陳錦紅受刑人即被告蔡佳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陳錦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陳錦紅因受刑人即被告蔡佳興(下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示、檢察官通知、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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