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
自訴人乙○○男四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所訴之被告於協議書上偽簽其父 何金潭 之簽名部分,其犯罪被害人顯係何金潭,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法官傅中樂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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