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 竹東勞 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工研院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
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僅記
載被告即相對人工研院,並未記載係工研院何所、地址及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