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上訴人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辛○○
癸○○子○○甲○○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庚○○、丙○○、乙○○、丁○○為上訴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己○○於民國94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73頁),戊○○、庚○○、丙○○、乙○○、丁○○為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0頁)。
二、綜上,戊○○、庚○○、丙○○、乙○○、丁○○既為己○○之繼承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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