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下稱前案)。原審法院以受判決人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情事,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本案)。惟本案之犯罪時間既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又與前案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原審未為免訴之諭知,顯有違誤,依法得提起非常上訴,爰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以前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聲再字第一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而觀諸再審理由,仍係以上揭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之原審法院未諭知免訴判決為不當等語為據。核其理由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法有違,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理由欄已敘明受判決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惟誤載受判決人並未提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證明本案應受免訴之判決),然誤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判決人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斟酌其裁定本旨,認將此誤引法條及誤以無理由駁回部分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㈡受判決人仍執前載同一原因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