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反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95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全部房屋(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472建號、層次共2層、總面積1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3年
11月12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於伊確定在案,然相對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爭執,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本有買主與伊洽談購買事宜,卻經相對人編造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伊因而無法依原定計劃處分系爭房屋,且相對人僅提存新台幣(下同)
94,500元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實難以補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5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指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相對人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於聲請人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實無理由云云,核屬實體上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先予敘明。次查,系爭房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信託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本案追加被告 程進淦 ,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判決書可憑,又聲請人自陳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聲請人確定在案,如前所述,亦即相對人仍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是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以金錢代之即可達其假處分保全之目的。另聲請人稱系爭房屋本有買主與伊洽談購買事宜,卻因本院准予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房屋,且相對人僅提存94,500元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伊因此所受之損失難以補償等語,然未見聲請人就此具體釋明其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至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者。是本件聲請,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民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