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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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5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罰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9月2日16時54分許(依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原稿上的日期均為94年9月2日,而列印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將違規時間誤載為94年9月5日,有松山分局函覆之資料在本院卷可稽),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監違字第裁41-AB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照片所示,抗告人停放機車之處旁邊劃設有明顯之停車格,並於抗告人停車處所上方明顯可見「禁止停車」之禁止標誌,其下並有「除機車停車格位外禁止停車」之標誌,可見該處除了主管機關依據職權所劃設之停車格為准許停車之處所外,其餘業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誠屬明確。抗告人雖於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否認其有上開違規停車情事,辯稱伊之機車係遭人挪到違規之處,且因要出國多日,自不可能違規停車並存僥倖心態,且停放一個多月才被開單告發,不符常情,何況其回國時,機車是停在停車線內云云,並提出其出入境證明,欲證明不可能違規停車,惟查抗告人之出入境證明,客觀上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抗告人不在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無違規停車之事實。又抗告人僅泛指其機車被他人移置於停車格外,伊回國時已停在停車格內,但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原審法院調查,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該管警察機關所為掣單舉發之行為,實屬依法行政,抗告人徒以其機車遭人移置於停車線外為辯,要無可採。抗告人另稱:員警怎可能於巡邏1個月才發現伊的違規事實一節。按員警勤務內容及巡邏密度,係考量實際交通情況,本於行政機關職權,依法裁量,抗告人所辯與員警舉發當時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抗告人要不得以此免除行政責任。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其並無違規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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