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經營「網路帝國網咖店」,被上訴人先前曾因向伊打探該店早班小姐之行蹤不成,而心生不滿,嗣於93年9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被上訴人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前往伊上開網咖店內,適見伊坐在該店門口第1台電腦處,被上訴人竟與「阿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上訴人先以拳頭毆打伊身體,致伊跌倒在地後,再與「阿弟」輪流對伊身體拳打腳踢,並輪流持木棍毆打伊身體,累計持續攻擊伊身體達數10次之多,致伊受有右手臂3×2公分瘀青紅腫、左手臂22×8公分瘀青紅腫、右腳5×3公分瘀青傷及左腳8×4公分瘀傷等傷害。伊手腳因被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行為,留下疤痕及黑色素沈澱,經詢問皮膚專科醫師,需施以雷射治療及磨皮手術,始得消除,所需醫療復健費用約為5萬元;又其顧客因目睹伊在店內被毆,不敢前來消費,致伊所經營上開網咖店,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2月份止,受有營業損失78萬1,432元(含電腦開台收入61萬1,185元及其他消費收入17萬0,24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萬1,432元(其計算式為:醫療復健費用50,000元+營業損失781,432元=831,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000元、慰藉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1,000元(含醫療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000元及慰藉金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慰藉金40萬元之請求。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毆打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之醫療復健費用並無必要,而其所經營上開網咖店之營業收入縱有減少,亦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內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7頁);又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傷害罪責,亦經原審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固構成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以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限。經查:
㈠關於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手腳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留下疤痕及黑色素沈澱,經詢問皮膚專科醫師,需施以雷射治療及磨皮手術,始得消除,所需醫療復健費用約為5萬元云云,但查上訴人始終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審就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進行雷射治療、磨皮手術以消除疤痕與黑色素沈澱之必要乙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亦僅查覆:「病患甲○○自訴被打,於四肢發現有多處瘀傷,無其他明顯外傷」,有該院94年11月11日北醫歷字第8334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62、67頁);再經徵諸上訴人之傷勢,均僅屬瘀青紅腫之表皮傷害,衡諸常情,當可隨時間之經過而消褪,亦難認有進行雷射治療及磨皮手術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復健費用5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在所經營上開網咖店內,遭被上訴人毆打,為顧客所目睹,顧客因而不敢前來該網咖店內消費,致伊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2月份止,受有營業損失78萬1,432元(含電腦開台收入61萬1,185元及其他消費收入17萬0,247元)云云,並提出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電費度數統計表、員工交接明細表、每月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損失及會員收入所佔營收比例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發布景氣區線圖及員工考勤表為證(見原審卷24至56頁及本院卷9至12、17、19至22頁)。然查上開明細表等文件,俱為上訴人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就該實質內容之真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66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所經營上開網咖店之營業收入,自93年9月份以後,即有減少云云,已難逕予憑取。況影響網咖店營業額之因素甚多,即依上訴人自行作成之上開營業損失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24頁),該網咖店於事故發生前之93年4月份、5月,與事故發生後之93年9月份之會員收入,均同為零,不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有異;甚至94年2月份之會員收入高達8,000元,尤較事故發生前之93年2月份至93年8月份之會員收入為多,足見加入該網咖店會員之顧客人數,並未因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而有減少之情形,是縱該網咖店自93年9月份至94年2月份之平均營業收入,確較同年1月份至8月份之平均營業收入降低,應係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之其他因素所引致,顯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營業損失78萬1,432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3萬1,432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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