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坦承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撞到停於路旁之小貨車,並未自白撞到被害人 蕭熒楣 。且被害人並非倒於被告之車道上,被告未行駛至被害人倒地位置即已停止,如何可能撞到被害人,而本案之證人均未目擊被告撞到被害人,本案是否被告撞到被害人即有可疑。又被告事後常赴醫院探視被害人,亦曾希望送被害人到療養院復健,惟遭被害人之配偶拒絕,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縱認有罪,亦請輕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確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致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於下雨視線不清之情形,猶以超過速限,時速約50公理之速度駕車行至事發地點,並撞擊 姜義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紙附卷可佐。雖被告辯稱其並無印象有撞到被害人云云。惟依證人姜義彬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家客廳內工作,大門有打開,我可以從我家大門看到我停的車子,當時我是聽到撞擊聲,我當時人是面對牆壁,我聽到撞擊聲,就把頭轉到外面去看,我看到我的車子被撞到後,車子已經被撞離原來停的位置,車子是被往前推了一點點,車身被撞偏,我本來的車子是跟路平行,我的車子本來是東西向停,車頭往西,車子被撞後,車頭稍微偏北,車尾就順時針轉約四十五度,被告的車子撞到時停在中線旁邊,車道上,我的車子左後方板金及左後輪被撞,被告的車子的右前方大燈促毀損,我出來看時,發現被害人已經躺在車道白線的附近,被害人躺的位置離我的車約有五至十米。」等語,可知證人聽到撞擊聲即轉頭看到其車被撞,並立刻外出察看,是證人自聽到撞擊聲至外出看到被害人之時間甚短,如係其他車輛撞倒被害人,證人當會看到或聽到其他的碰撞聲抑剎車聲,惟現場除被告之車撞到證人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肇事之跡證,可見被害人確係受被告之車所撞傷。又被害人受強力撞擊,自會往前彈飛,其未躺於被告之車道上亦屬常情。再被害人事故當時受有禍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其明顯外傷為腳踝骨折及左前額撕裂傷,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4年11月1日(94)長庚院法字第1011號函可稽,是不能僅以被害人腳踝受傷即認被害人係受機車所撞而非被告汽車所撞。末查被告於事發後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妻,意圖脫產,規避民事責任(被害人與被告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41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雖被害人領有被告保險公司賠償之保險金149萬元,惟被告個人僅賠償被害人20萬元,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致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處於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而無法治癒,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3年5月25日(93)長庚院法字第0475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年僅30餘歲,其因此次車禍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基本功能喪失,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生活起居,所需照護費用龐大,非僅以保險理賠可支付。被告未思賠償,反先將名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其於原審認罪,於本院卻否認犯罪,設詞卸責,益見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青埔子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訪友時,在新豐鄉某處麵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角瓶」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且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見當時雨勢漸大,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麵攤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號住處,迨其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車行經時速限制40公里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姜義彬住處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如因下雨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且當時天雨視線不清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右前方順向停在上址屋前路邊之姜義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站在該小貨車旁之行人蕭熒楣,因其為讓後方車輛先行,率而向右駛出車道靠近上址前方路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及保險桿處,猛力撞擊蕭熒楣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部位,蕭熒楣遭撞後,向前彈飛約5至10公尺,倒臥在同向車道路肩近車道線旁,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蕭熒楣送醫救治,然蕭熒楣因頭部受傷嚴重,呈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之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丙○○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5毫克(丙○○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蕭熒楣之配偶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熒楣之配偶甲○○指訴被告酒後駕車撞及蕭熒楣,致蕭熒楣受傷,並因頭部傷害嚴重,呈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之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證人姜義彬證述被告駕車撞及QR─6870號自用小客車後,出外查看時,蕭熒楣已經倒臥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受有傷害、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證述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紙、蕭熒楣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4紙及車禍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害人蕭熒楣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蕭熒楣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情,雖經送醫救治,惟頭部受傷嚴重,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處於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而無法治癒一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3年5月25日
(93)長庚院法字第0475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證。參照本院民事庭在告訴人對於被害人蕭熒楣聲請禁治產事件中,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被害人蕭熒楣為精神鑑定,該醫院於93年8月16日鑑定結果,亦認「 蕭女 因頭部外傷後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基本功能喪失,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生活起居,所以目前蕭女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以致缺乏自由決定之能力,因此認為蕭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本院據以宣告被害人蕭熒楣為禁治產人等情,並有本院民事庭93年禁字第39號裁定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害人蕭熒楣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不能治癒之重傷害程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件案發時下雨,視線不清,案發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在卷可證。再其肇事後,經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佐,則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因下雨視線不佳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路邊行人而肇事,堪認其未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蕭熒楣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所受之傷害,已達不能治癒之重傷害程度,已如上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因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被害人蕭熒楣呈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造成之損害甚鉅、因其單方過失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及坦認犯行,惟僅賠償被害人蕭熒楣家屬新台幣29萬元,不求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反而於事發後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妻,意圖脫產,規避民事責任(被害人蕭熒楣與被告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訴字第414號判決被告敗訴)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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