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 林進國 被告 廖秤
廖明俊 黃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楊梅市○○路○○○巷○號房屋之二樓(面積一0七點二二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0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楊梅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嗣兩造於101年3月8日進行第二次履勘點交時,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諭知系爭房屋第1、3、4樓點交,系爭房屋2樓家族祠堂部分雖不點交,然屬無權占有,故請兩造協商處理。後原告雖先後申請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搬離,然均遭被告拒絕處理,則被告等人此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之行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每坪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之計算方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30元。
㈡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位於楊梅市○○路○○○巷○號2樓部
分之房屋騰空(面積107.22平方公尺),並將該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等應自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登記日(101年1月30日)起至其遷移騰空房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9730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廖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
為陳述則以:系爭房屋2樓部分係被告之祠堂,拍賣時有公告本件不點交。就祖先牌位部分與其他派下員有關,系爭房屋亦係他們出資興建,祖牌下人名均為所有權人,故被告廖秤無法單獨處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明俊、黃雯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於101年1月30日完成房屋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迄今僅獲被告廖秤點交系爭房屋之1、3、4樓,但被告廖秤並無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權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處101年
4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廖秤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廖秤、廖明俊、黃雯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樓?被告廖秤固辯稱系爭房屋2樓有祖先牌位,與其他派下員有關,房子也是派下員出資蓋的,廖秤無法單獨遷出處理云云,惟就其所謂之其他派下員,經本院定期命其說說明,其並無任何說明,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廖明俊、黃雯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廖秤、廖明俊、黃雯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堪可採認。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廖秤、廖明俊、黃雯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自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1年1月30日(即原告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日)起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詳。依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全部之價格,按2樓面積比例計算2樓之價值約為693,120元(計算式:
107.22284.64=0.38,1,824,0000.38=693,120)因
2樓非直接占用土地,故不計入土地價值,再審酌系爭房屋與車站、便利商店、市場、公車站、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距離均非甚近,生活機能普通之情形,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年度金額,應以系爭房屋2樓價值7%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樓獲有每月約4,043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931200.0712=4043),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