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均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101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秉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秉均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前,適同向後方有 吳玉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來,詎鍾秉均竟因吳玉中未禮讓其先行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遂跟隨吳玉中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當吳玉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停等紅綠燈時,鍾秉均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停於吳玉中所駕駛之車輛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巷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怎麼開車的!幹你娘雞巴!你開什麼東西啊!你下車!然後勒!叫警察來啊!幹你娘!」之足以貶損吳玉中人格之言詞辱罵吳玉中。
二、案經吳玉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玉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6至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
482號卷第8、22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公然以前開不雅言語當眾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量刑妥適,並無裁量失當之情形,故上訴人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逕以原審處罰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被告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吳玉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與對方,有本院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8至19頁反面、21頁正反面、2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