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廷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下稱中山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攔截捕捉賽鴿,並向捕得賽鴿之飼主恐嚇待交付一定財物後始行釋放賽鴿之不法行為(即俗稱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其等先竊得 李德光 所飼養3隻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向李德光恫嚇稱渠所有賽鴿3隻已遭擄獲,須匯款新臺幣(下同)7,690元至指定之上揭劉晉廷帳戶,始得取回賽鴿等語,致李德光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竹北六家郵局,匯款7,700元至劉晉廷上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於收到款項後,始將李德光之鴿子釋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劉晉廷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阿文」之人,且被害人李德光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系爭郵局帳戶連同其向中國信託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遭竊,當時不知郵局帳戶曾失竊,所以無報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辯以:其警詢時,因緊張而將遺失之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誤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於99年10月間,因「阿文」不斷催促,並語帶威脅,其不得已才將系爭帳戶借給「阿文」。當下不知「阿文」會充作不法用途,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德光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德光(見警卷第7-8頁)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7至19、22頁、偵卷第7-8、16頁),堪認系爭帳戶確係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2月20日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於99年間曾遺失過
;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一併置放所騎乘之機車,但該機車遭竊,直到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該帳戶有問題,才察看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所在,當時不知郵局帳戶遭竊,因此無報案紀錄(參警卷第2至3頁);另於偵查中則辯稱: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緊張記錯。機車遭竊時,其僅遺失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系爭郵局帳戶並未遺失,而是其在99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借給一個綽號「阿文」的朋友;「阿文」總共借了近1星期,都是當天借當天還,因為其也需要提款卡云云(見偵卷第13、1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既於經通知帳戶異常情形,即已分別察看其所有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豈有將兩者混淆之虞?況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詳細車號詳卷)於99年1月31日固有報案失竊之紀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迄至被告於100年2月20日赴警局製作筆錄止之期間,系爭帳戶有數十筆存提款交易明細,扣除10月間初借給「阿文」使用至多1星期外,均為被告與他人金錢往來紀錄等情,除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可循外,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則以被告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當無誤認系爭帳戶已遺失或曾有遺失之紀錄,是其前所為辯解相左,非無可疑。其次,被告自始未能交代「阿文」者之年籍資料,所提聯繫工具亦無法進一步追索人別,是否確有其人尚有可議。
⒉縱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於99年10月初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與「阿文」使用。然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財產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依被告之社會經歷背景亦無從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有點怕,因為正常來說,我也知道人家突然借帳戶是滿奇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即徵其情。雖被告另辯稱因「阿文」不斷催促,且以言語相脅,其擔憂周遭親友受「阿文」騷擾,不得已才借出帳戶云云。惟查,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擄鴿勒贖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恐嚇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而時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脅迫、盜贓等不法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非法取得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脅迫被告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恐嚇取財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與「阿文」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李德光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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