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4、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0年5月3日凌晨5時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停車場(下簡稱保鐵六路停車場)西北側,以不明工具(尚乏證據顯示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 戴龍騰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門鎖及引擎啟動鎖欲竊取該車,惟因無法啟動引擎,致未得逞;㈡同(3)日凌晨5時11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中央,以不明工具(尚乏證據顯示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打開 吳天基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門,欲竊取該車時為巡邏警員 許芳瑜 發現有異,當場盤查王炳傑,致未得逞;㈢同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等各1支,以及黑色手套1雙、塑膠束帶等物,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以上開自製T型扳手打開 楊嘉宏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以該扳手啟動引擎,竊得該車逃離現場。 嗣同 (23)日下午1時50分許,王炳傑駕駛該車到嘉義縣○○鎮○○路○號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等各1支,以及黑色手套1雙、塑膠束帶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炳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徒手觸、拉停放於保鐵六路停車場內甲車、乙車之車門。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辯稱:當時純粹是好玩,沒有偷車的意思。況且警方於其身上也未搜到任何工具,其根本無法打開車門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任意開啟停放於保鐵六路停車場內甲車、乙車車門乙情,業據證人即巡邏員警許芳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5月3日查獲當天,被告打開甲車車門,以及試圖打開乙車時,經其發現,被告就轉身跑到停車場北側假裝要小便。其隨後將被告送到太保分駐所後,有到停車場去檢查其他車輛,查看其他車輛車門有無被破壞或打開。結果發現除了上述二輛車以外,其他車輛之車門均未被破壞,且均有上鎖等節無訛(見偵卷第23頁),並提出職務報告、現場圖乙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考(見警卷10、11、13頁)。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戴龍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於100年4月27日20時許搭乘高鐵北上,即將甲車停放在保鐵六路停車場內。100年5月6日經警通知前往察看時,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及引擎啟動鎖遭破壞,車門無法上鎖且引擎也無法啟動,車內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天基於警詢時,指訴:其於100年4月30日下午將乙車停放於保鐵六路停車場內以轉乘高鐵。其將乙車停放該處時有將該車車門上鎖,然經警於100年5月6日通知前往察看時,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門鎖被開啟乙節,均與證人許芳瑜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日發現甲、乙車車門遭開啟之情節相符。又甲、乙車均為被害人戴龍騰、吳天基平日經常使用之代步工具,業經其等陳述無誤。衡之,甲、乙車尚有相當財產價值,渠等如有停置系爭車輛數日必要,莫不妥為上鎖以防護財產安全之措施,是證人等前述
甲、乙車於停放初均鎖緊車門,然事後察看車門均遭破壞或開啟乙情,堪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準此,系爭甲車、乙車既已緊鎖車門後停置該處,當無被告隨性拉扯車門把即可開啟者可言。
2.次查,被告前因案假釋出監,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極盡可能遠離恐招致己身再度涉陷刑事訴追之危險情境。被告苟於案發時地發現甲、乙車車門業遭破壞或已遭他人開啟,酌情,被告為免惹禍上身,豈有任意觸碰系爭車輛車門而予人瓜田李下之譏?堪認被告在觸碰甲、乙車車門前,系爭車輛車門均上鎖、緊閉如被害人戴龍騰、吳天基停放時之狀態。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近、碰觸、拉起甲、乙車車門把等情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徑與甲、乙車車門鎖均遭他人破獲或開啟之時空密接之情境,顯難排除前揭甲、乙車車門確遭被告破壞或開啟之高度可能。再者,甲車車門鎖遭破壞外,該車引擎啟動鎖亦已故障乙情,業據證人戴龍騰證述無誤,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被害人戴龍騰間並無宿怨,當可排除被告有故意破壞前揭物品以洩憤恨之虞,則依被告碰觸系爭車輛車體之部位及該結構之性能推斷,無非有意啟動車輛引擎而有移置該車輛之竊盜意圖至明,此由被告於數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持工具啟動車輛引擎以竊取該車之犯罪手法同徵其情。另證人許芳瑜於案發當時值勤巡邏至案發地點,見被告開啟甲車車門數分鐘後,又逕自走向乙車停放處自車窗外向內查看,並徒手試圖開啟乙車駕駛座車門,迨被告發覺警方巡邏車駛入停車場內,始低頭轉身跑向停車場北側佯裝小解乙情,亦有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足稽。衡情,證人許芳瑜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證人許芳瑜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前揭證詞,當屬可信。綜此,被告前揭拉開車門之舉與甲車、乙車車門門鎖破壞、車門開啟有時、空之緊接關係;被告復有竊取車輛之意圖及前揭畏罪昭揭之舉,足徵被告選取系爭甲車、乙車為作案目標,有竊取系爭車輛之不法意圖甚明。
3.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嘉宏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證,及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等各1支、黑色手套1雙、塑膠束帶等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作案工具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等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美工刀刀鋒銳利,若持前開工具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2次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未婚,母親健在,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先後徒手行竊未遂犯行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經被告用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美工刀、自製T型扳手、L型扳手等各1支,以及黑色手套1雙、塑膠束帶等物,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王炳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之犯罪事實│。│├──┼────────┼─────────────────┤│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王炳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之犯罪事實│。│├──┼────────┼─────────────────┤│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王炳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犯罪事實│捌月。│└──┴────────┴─────────────────┘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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