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17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⑴被告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警方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⑵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執行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本件已係第五犯,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而依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高達26271ng/ml,可見其確已有依賴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其犯後猶對偵詢之警員陳稱其只是工作很累要提神,78年以前甲基安非他命不算毒品(事實上一直都是毒品,僅係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加以規範,且國際間亦同以毒品加以規範),其這樣要被關好幾個月,其覺得很冤枉,這樣的政策要讓其走回頭路云云之顛倒黑白之話語,可見其確實毫無戒除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1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劉安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5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因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3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0日縮刑終結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萬能網咖」網路咖啡店內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毛重0.17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毒品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殘渣袋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殘渣袋,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粟振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