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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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煥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101年9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煥德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位置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該處兩旁道路標線為白色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3項規定,該處本就可停放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甚明。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倘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其情形屬不可補正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以101年7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經異議人於裁決日期101年7月24日當天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自101年7月2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巷00弄00號2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足憑,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異議期間應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聲明異議,則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年7月25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即於10
1年8月14日(該日為星期二)以前提出。詎異議人迨於10
1年8月21日始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在卷足憑,益徵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其情形屬不可補正者,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外,雖本件裁決書上之裁決日期載為101年8月24日,惟異議人已於101年7月24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此裁決書所載之日期顯係誤載,正確之裁決日期應為101年7月24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及更正過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業已於101年7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自應以101年7月24日之翌日起算,裁決日期誤載對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其情形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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