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安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畢安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壹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壹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畢安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1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畢安莉搭乘 劉安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扣得劉安華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自劉安華隨身行動電話電池蓋處查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28克,驗餘毛重0.266公克)【劉安華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另自畢安莉身上查得亦屬劉安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1.07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1.054公克),經畢安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自被告畢安莉身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1.07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1.054公克),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雖據被告供稱係同遭查獲之劉安華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併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