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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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許瀠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
來路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王品
懿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415元(烤漆19,306元、鈑金5,109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1車956-LQP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車輛)及2
車BBB-5379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市○路○○道直
行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1車前車頭受損;2車後車
尾受損」等語,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BBB-5379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足見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未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庸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4,415元,其中烤漆19,306元、鈑
金5,109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415元(計算式:19,306+5,109
=24,415),核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12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415元,及自109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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