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原 告 AB000-H109005(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9年1
1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事件,雖無類似前開規定,然本院非
不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加以保密,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
告,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
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追加被告甲○○,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地在臺中市大
里區,則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居住臺中市○里區○○街○○○號6樓,於
108年12月23日23時50分許,因鄰居敲門告知,發現門外被
掛有女性內衣及寫有性騷擾字眼之紙條2張,隨即報警處理
,於109年1月3日0時10分許,監視器拍下被告放置一條女性
內褲於原告門把上,性騷擾事件處理過程中,被告矢口否認
毫無悔意。於此期間,原告因每日生活在潛藏危險之環境中
,身心俱疲而向公司告假2個月並搬回雲林,直至警方通知
案件處理情形及房東告知被告已搬離才搬回原住處。爰依侵
權行為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監視器影像雖顯示有物品
飛越走道,並不能證明是被告乙○○所為,且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6樓原告租屋處門把上,懸掛女性內褲1條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依原告提出之截圖顯
示:109年1月3日0時11分55秒-0時12分15秒間,被告手持物
品回房間及手持物品離開房間往大門方向走(見本院卷第13
3-139頁,即圖1-1、1-2、1-3、1-4、2-1、2-2、2-3、2-4
);109年1月3日0時12分35秒,有物品自被告所在方向(被
告身體已離開走道,僅拍攝到手部)拋擲往原告房門口方向
(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附圖3-3、3-4);109年1月3日0時
12分38秒,被告出現在走道上,原告房門把上出現物品懸掛
,被告手上已無物品(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即附圖4-1、
4-2、4-3、4-4),復經原告當庭提出監視器畫面影像,被
告亦不爭執監視影像顯示物品飛越走道。而依前述監視器畫
面所示,於物品飛越走道之前、後,僅有被告離開房間走在
走道上,且被告本係手持物品離開房間,於物品飛越走道懸
掛於原告房門把後,被告於極密接之時間內旋即出現在走道
上,此時被告手上已無物品,可見拋擲物品飛越走道懸掛於
原告房門把之人,顯係被告無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本
件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
,該局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決議性騷擾事
件「成立」,有該局109年3月31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0001
3027號函所附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
擾防治法申訴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詢問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性騷擾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06
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具體事
實加以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
故所謂性騷擾,係指違反他人之意願,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而破壞他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件兩造僅為同層樓房之鄰居
關係,互不相識,原告為獨居之女性,被告則為男性,而女
性內褲為女性穿配於隱私部位之內著,被告竟於深夜時段將
女性內褲拋擲懸掛於原告之房門把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堪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
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且原告因此搬離承租之房間
,直至被告搬走後才遷回原住處,可見被告所為亦不當影響
原告正常生活之進行,堪認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開性騷擾行為構成對原告性自主權及人格法
益之不法侵害,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明定
。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乙○○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尚非無識別能力者,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
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2筆;被告乙○○為高中肄
業,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2萬元以下,名下沒有財產;被
告甲○○為專科畢業,從事農藥販售,月收入約4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證物袋
)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衡酌本事件發生之緣由、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手段、對原告人
格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9年11
月2日起、被告甲○○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