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愷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愷侖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羅愷侖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社口國小對面停車場,向真實姓名不詳化名「 志偉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22時37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因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3段與福潭路交岔口違規右轉,為警在潭子區人和路109號前攔查,經其同意為警在上開車輛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共計3.7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0包(總毛重共計202.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46公克)。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賣家志偉是透過微信認識,他把我刪除了,我也沒辦法提供他的資料等語,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各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其中愷他命部分,雖未檢驗純質淨重,然不影響其屬違禁物之性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案發當天全程配合警方,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乙節,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其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當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