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莊翼丞
兼 法 定 周琬瑜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翼丞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8時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處時,因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玉
珠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明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莊翼丞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9,777元(塗裝18,388元、工資5,929元、
零件5,460元),又被告莊翼丞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周琬瑜為被告莊翼丞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
告莊翼丞連帶負責。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翼丞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
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即肇事車輛)於光正路17巷橫越光明路往明仁路20巷方
向前進,B車ASP-295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光明路
往塗城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A車車輪與B車左側發生事故
…」等語,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腳踏自行車
慢車(即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第61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足見被告莊翼丞由光正路17巷橫越光明路往明仁路
20巷方向前進時,至事故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與直行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徵被告莊翼丞騎
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蔡明融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
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莊翼丞應負70%之肇
事責任,訴外人蔡明融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莊翼丞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
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莊翼丞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29,777元,其中塗裝18,388元、工資5,929元、零件5,46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年9月30日,使用期間計
2年11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7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塗裝18,388元及工資5,929元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689元(計算
式:1,372+18,388+5,929=25,689)。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莊翼丞騎車有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蔡明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
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蔡明融應
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7,982元(計算式:25,689×
0.7=17,982)。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9,777元予訴外人 張玉珠 ,但因訴外人張玉珠就
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7,982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莊
翼丞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於行為時
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周琬瑜為被告
莊翼丞之母親,係被告莊翼丞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
明,被告周琬瑜自應就被告莊翼丞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982元,及自110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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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60×0.369=2,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60-2,015=3,445
第2年折舊值3,445×0.369=1,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45-1,271=2,174
第3年折舊值2,174×0.369=8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4-802=1,3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