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瑞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瑞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之總和(即拘役90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表示健康狀況不好,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心臟病且開刀裝導管,而又低收入,請從新量刑,減免刑罰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1紙附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述自身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或低收入之經濟狀況,縱屬非虛,仍非定執行所應審酌事項,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准許從新量刑、減免刑罰,惟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授權由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非屬法院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12/06

111/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7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120s_785096\"style=\"text-align:center;\">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8/01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06/07

112/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8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1947號

編號1至3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860號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1/08

111/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17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判決

日期

112/09/12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10/20

113/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154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8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7898號,應予更正)

編號1至3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86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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