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瑨 原名 李威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2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瑨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原判決誤載為「16346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7該次則因進入該處後發現屋內有人而竊盜未遂。
嗣於101年2月1日晚間9時50分在李宗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前,因李宗瑨神色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經警詢問後,李宗瑨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坦承附表編號9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另扣得棉布手套1雙、手電筒1只、一字型起子
1支、贓物即日幣1,000元、港幣800元、美金61元、人民幣1,680元、筆記型電腦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70至73、94至96頁,原審卷第11至12、43至49頁、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玉仙楊淑美何淑櫻魏杏恂詹勳毅陳寧濠翁吳明麗薛博文宮垂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33頁正反面、36至37、38頁正反面、45至47頁反面、55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扣案為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5之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7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具領人分別為薛博文、宮垂德)、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使用之重型機車照片共12張、被害人魏杏恂之刑事陳報狀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34至35、39至44、48至54、56、58至64頁,原審卷第23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宗瑨於附表編號4、5、8之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8至9之犯行,均係攀爬該戶之氣窗或陽台進入,當屬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附表編號7之犯行,被告以石頭擊破門扇之玻璃,則有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9之9次犯行均未對於被告踰越陽台、氣窗、毀壞門扇之情節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應屬漏列,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7該次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若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1年2月1日晚間9時50分在住處前為警盤查,並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經警詢問置物箱內之小筆電為何人所有,故主動告知警方係行竊而來之贓物,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房間搜索,又在房間內找到一些外幣、回數票,以及在被告身上找到1支一字起子,警方詢問上開物品如何獲得,被告再告知其餘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故被告在為警盤查時,警察並不知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告知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小筆電係當日竊取而來,顯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9之犯行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帶同警方到其住處搜索後亦供承其餘犯行,但警方因被告前開自首,再見到其住處有其餘贓物,對其詢問贓物來源,顯見警方當時已有合理之懷疑,就被告供承之其他犯行即無自首之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7、9之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又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他人居家及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附表編號
1至6、8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7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9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以扣案之作案工具即一字起子1支,係供犯附表編號4、5、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並說明扣案之棉布手套1雙、手電筒
1只係被告平日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敘明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於89、92、98、99年間判刑確定在案,但被告於92至98年間並無犯案,故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案固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本件被告犯案期間不長,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供稱本為指甲彩繪之店長,因向高利貸借款,所以才去行竊(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49頁),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非無一技之長,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業者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若逕對被告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亦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本件之各項加重竊盜
犯行,各判處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被告不甚感激,惟原審就本件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卻近乎上開各犯罪合併刑期之最高刑度,實與採併科主義無異,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誠難令被告信服。祈請鈞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債務所逼方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攜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屬尋常家用工具等犯罪情節,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從輕量刑,惠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尚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件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情節均係侵入住宅之方式,危害治安深遠,犯罪情節重大,衡以被告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原審於各次犯罪所為量刑均屬輕度之刑,是以原審綜合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接近合併刑期,此亦屬原審合於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未有違誤,被告上訴本院,並不否認犯行,泛言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0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於左│李宗瑨踰越牆垣│││16日上午11│大業路2段│列地點踰越該處陽台之│及安全設備、侵│││時許│267巷20號│牆垣及安全設備後侵入│入住宅竊盜,累│││││住宅,竊取林玉仙所有│犯,處有期徒刑│││││之小尾戒1只約8分、│捌月。│││││小金牌1面約1錢、項││││││鍊2條約3兩、黃金手││││││錶1只約1兩多、女用││││││紅寶石戒指1只、男用││││││鑽石戒指1只、女用鑽││││││石戒指1只、首飾項鍊││││││加手鍊加戒指共3組約││││││5兩、男用手鍊1條約││││││5錢得手。││├──┼─────┼──────┼──────────┼───────┤│2│100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於左│李宗瑨踰越安全│││23日中午12│五福五街39號│列地點踰越該處3樓氣│設備、侵入住宅│││時30分許││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竊盜,累犯,處│││││宅,竊取楊淑美所有之│有期徒刑捌月。│││││7-11禮券(價值約新臺││││││幣2萬3千元)、慈濟││││││撲滿1個(6千元)││││││、紅色撲滿1個(5千││││││元,原判決誤載為慈濟││││││撲滿)得手。││├──┼─────┼──────┼──────────┼───────┤│3│100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於左│李宗瑨踰越安全│││26日下午2│五福五街82號│列地點踰越該處2樓氣│設備、侵入住宅│││時許││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竊盜,累犯,處│││││宅,竊取何淑櫻所有之│有期徒刑捌月。│││││新臺幣5萬元、日幣10││││││萬元、人民幣700元、││││││美金1千6百元、MP5││││││2個、外接式硬碟1個││││││得手。││├──┼─────┼──────┼──────────┼───────┤│4│101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於左│李宗瑨攜帶兇器│││24日晚間7│南通路73號│列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踰越安全設備│││時許││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侵入住宅竊盜│││││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累犯,處有期│││││起子1支,踰越該處3│徒刑捌月。扣案│││││樓氣窗之安全設備後侵│之一字起子壹支│││││入住宅,竊取詹勳毅所│沒收。│││││有之人民幣3千元、美││││││金50元、黃金手鍊2條││││││(特徵為 葉子 排列)、││││││黃金項鍊3條(幸運草││││││造型鑲黃水晶、龍紋形││││││狀)、金戒2只(珍珠││││││戒台、黃金心形)、金││││││墜2個(愛心鑲鑽、鬱││││││金香形狀)、鎖片2片││││││得手。││├──┼─────┼──────┼──────────┼───────┤│5│101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攜帶│李宗瑨攜帶兇器│││24日晚間7│南通路75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踰越安全設備│││時20分許││體產生危險可供作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至│,累犯,處有期│││││左列地點,自隔鄰的73│徒刑捌月。扣案│││││號攀爬至該處,再踰越│之一字起子壹支│││││該處氣窗之安全設備後│沒收。│││││侵入住宅,竊取魏杏恂││││││所有之新臺幣共8萬││││││8,000元、電腦主機1││││││部、7-11禮券1,000元││││││、美金200元、黃金手││││││鍊1條5錢、黃金項鍊││││││1條8錢得手。││├──┼─────┼──────┼──────────┼───────┤│6│101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至左│李宗瑨踰越安全│││25日晚間8│五福九街29號│列地點踰越該處3樓氣│設備、侵入住宅│││時許││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竊盜,累犯,處│││││宅,竊取陳寧濠所有之│有期徒刑捌月。│││││新臺幣3萬2,500元、││││││鑽石白K金手鐲1只、││││││鑽石戒指2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鍊1條、││││││鑽石墜子1個、 伯納 手││││││錶(女)1只得手。││├──┼─────┼──────┼──────────┼───────┤│7│101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至左│李宗瑨毀壞門扇│││30日下午1│同德二街139│列地點,以隨手撿拾的│、侵入住宅竊盜│││時35分許│號3樓│石頭打破毀壞該處門扇│未遂,累犯,處│││││後侵入翁吳明麗之住宅│有期徒刑陸月。│││││,於翻找財物時,聽聞││││││屋內之人發覺並撥打電││││││話旋即逃逸,故未得手││││││任何財物。││├──┼─────┼──────┼──────────┼───────┤│8│101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攜帶│李宗瑨攜帶兇器│││31日晚間7│南通路50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踰越安全設備│││時許││體產生危險可供作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至│,累犯,處有期│││││左列地點,踰越該處氣│徒刑捌月。扣案│││││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之一字起子壹支│││││宅,竊取薛博文所有之│沒收。│││││回數票30張(價值新臺││││││幣1千2百元)、美金││││││61元、人民幣1680元││││││、港幣800元、日幣1││││││千元、新臺幣5萬元得││││││手。││├──┼─────┼──────┼──────────┼───────┤│9│101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李宗瑨於左列時間至左│李宗瑨踰越安全│││1日晚間7│五福九街59號│列地點,踰越該處氣窗│設備、侵入住宅│││時許│1樓│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竊取宮垂德所有之│有期徒刑柒月。│││││I-BUDDIE牌筆記型電腦││││││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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