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寬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榮寬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以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詎其經由綽號「 阿飛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要其租用車輛後,將車輛交予「阿飛」,再由「阿飛」駕駛該承租車輛,搭載張榮寬,共同由張榮寬住處,運輸物品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區○○○路○○號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五股站(以下稱簡稱聯邦快遞),以「 林家玄 」名義寄送申報為「熱水器」之物品等迂迴寄送過程,暨張榮寬既非運送業者,亦未以自己車輛交寄貨物,更非負責駕駛之人,「阿飛」卻仍願以5,000元之報酬,與其同往聯邦快遞,再由張榮寬一人出面寄送等異常情形,已能預見「阿飛」所交寄之物品,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出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仍為圖得該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此等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阿飛」所託,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飛」於100年6月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張榮寬住處巷口,先行交付5,000元予張榮寬,供作租賃、加油及搭乘計程車費用,並指示張榮寬承租車輛備用,張榮寬即於同日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2,80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留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為聯絡,為車輛加油後,駕駛該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4號公園平面停車場,將車輛交予「阿飛」。嗣經「阿飛」將置有管制出口物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2萬5,275顆(合計淨重2萬4,988公克,驗餘淨重2萬4,987.8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之2具電熱水器予以包裝隱藏後,置於車上,並於翌日(100年6月3日)中午,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張榮寬住處與之會合,再交付張榮寬3萬元,用以支付托運等相關費用,同日下午4時許,即由「阿飛」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榮寬共同自新北市○○區○○街運輸上開硝甲西泮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區○○○路○○號之聯邦快遞,由張榮寬出面寄送上開夾藏硝甲西泮之快遞貨物(提單主/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品名:HOT-WATERHEATERX2(電熱水器2桶)、寄件人/地/聯絡電話:署名LinJiaXuan(林家玄)/Taiwan
NewTaipeiChunghoFuxing-liZhongxing-jei125Lane18The3(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0000000000,收件人/地/聯絡電話:署名SiowKhunSan/
NO.220Jalan8/3BanderTasik/Puteri48000RawangDarulEhsanMalaysia/00000000000000,欲藉由聯邦快遞將該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運輸走私出境至馬來西亞。同日下午9時許,聯邦快遞人員將上開託運物品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準備經由大陸地區廣州市運往馬來西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以X光儀器檢測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而查獲上揭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始未運送出境。經清查聯邦快遞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而於100年6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君臨大地」管理室,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榮寬拘提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就其與「阿飛」間之聯絡、分工情形等自白內容,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證人 黃長智 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並迄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3712號鑑定書為鑑定報告性質;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及其包裝與行動電話等物,則係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上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榮寬固供承受託「阿飛」所託,並由「阿飛」駕車,共同自被告住處運輸前開物品前往聯邦快遞,由被告出面交寄,其並因此受有5,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毒品之主觀認知,辯稱其係誤信「阿飛」所述,以為是精神藥品,私運結果僅為補稅、罰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意「阿飛」所託,並依「阿飛」指
示,承租車輛,暨由阿飛駕車,共同運輸前開物品前往聯邦快遞,由被告出面以熱水器名義,進行交寄等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76號卷宗,以下稱偵查卷,第44至51、67至69頁,原審卷第10、11、80、81頁),並據證人黃長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紀錄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貨物派送單暨現場蒐證照片(以上見偵查卷第21至30、34至44頁)附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前開交寄物品之「熱水器」中,藏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亦有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部分,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共計12萬5,275顆(合計淨重2萬4,988公克,驗餘淨重2萬4,987.8公克,純度約1%,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3712號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71頁),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6月3日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35、36頁)之記載可憑。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運送物品內容涉及毒品,亦無此主觀預
見及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以被告供述其與「阿飛」之前述分工暨運送過程,至為迂迴複雜,顯與一般交寄貨物之情形有異,況且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既非以自己車輛交寄貨物,亦未負責駕駛,甚至是在「阿飛」駕駛車輛之情形下,由被告出面交寄,足證渠等運送過程,除以夾藏方式逃避報關之外,更有共同運輸,確保交寄,暨隱匿貨源逃避查緝等積極作為,顯與一般單純逃避關稅之夾藏運送有異。佐以毒販者利用他人代為運送毒品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被告年近40歲,國中畢業,且有社會經驗(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人別資料),非無判斷知悉能力;遑論被告既稱「阿飛」原為從事土方運送之人(見偵查卷第49頁),又不知「阿飛」之真實姓名年籍,更無堅信係為運送精神藥物逃避關稅之理。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之託運物品為違禁之精神藥用物品,目的在於避免繳納稅金始以前述形式包裝掩飾云云,核與前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以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全無須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支出之處,以其當時任職為複合式茶坊服務生,月薪2萬元之收入情形觀之(見偵查卷第49頁),此一前後工時未逾2日,且僅單純出面租車、交寄之行為,即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亦明顯超過被告之正常工作收入甚多,自屬非低,是其行為雖涉及刑責,然此本屬被告個人之風險考量,尚不足以排除前開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不可能為5,000元報酬參與犯罪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由前述異常之隱匿、迂迴運輸過程暨報酬
支付,顯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預見,且此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硝甲西泮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本案被告負責租用車輛,並由「阿飛」於100年6月3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及前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自新北市○○區○○街運往新北市五股區之聯邦快遞,由被告出面交寄,未及運離本國國境即經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運輸期間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約249.88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交寄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將前開毒品自新北市五股區之交寄地點,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則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阿飛」間,互為分工,並由「阿飛」駕車共同運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為圖小利,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欲私運出境至馬來西亞,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數量達12萬5,275顆(合計淨重2萬4,988公克,驗餘淨重2萬4,987.8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之鉅,幸經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釀成巨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原判決之附表編號記載為阿拉伯數字,與主文之編號標示方式有異,惟其內容並無二致,併於本案判決中變更附表之編號標示方式,以下亦同)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外包裝袋、電熱水瓶及紙箱等物,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0至44頁)以觀,係供包裝上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暨供匿藏規避查緝之用,均屬共犯「阿飛」所有,用以運輸私運毒品所用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所搭配以其母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用,經其實際持有用以供做本案聯絡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所獲報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敘明扣案T恤1件,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相關,且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觀上認知所託運之物品係屬違禁之精神藥用物品,係為免繳稅金始以本案包裝形式為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㈡原審以本案之隱匿迂迴運送方式,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所運輸之物品為違禁之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有以推測擬制方式為裁判基礎之違法;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運論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㈣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僅
249.88公克,所得為5,0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良好,甚表悔意,積極配合調查「阿飛」,應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並依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主觀上應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硝甲西泮之預見,仍圖得5,000元報酬,而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仍執陳詞,辯稱不具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認知云云,顯不足採。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及相關租賃、託運與扣案物品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犯行,自與任意推測擬制被告犯罪之情形有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係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而屬違法云云,亦屬無據。㈢被告始終否認具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預見,並辯稱誤認其所運輸私運者,僅為逃避關稅之精神用藥品,倘知為第三級毒品,就不可能同意參與云云,業如前述。是其顯未供述本案犯罪之主觀認識,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犯罪情節有異,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自同意「阿飛」提議,並依指示前往租車,迄翌日完成交寄行為時止,仍有足夠之時間謹慎思量,且其行為當時亦有正職收入(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供述及同卷第6、7頁之職業欄記載),是其既未受迫,亦無務需賴此報酬以維生活之特殊情形,參諸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告犯行有何堪資憫恕可言。又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計12萬5,275顆,合計淨重2萬4,988公克,驗餘淨重2萬4,987.8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亦詳前述,除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處罰持有行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更高達10倍以上,並無被告所辯「毒品純質淨重『僅』249.88公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可言,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提供「阿飛」之年籍、住所或其他可資辨認追查之資料,亦無「甚表悔意,積極配合檢警查察阿飛」之情形可言(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上訴理由),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為圖小利,而犯本案之罪,並斟酌本案毒品數量及未私運出國,造成流通巨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無失重之誤,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2萬5,275顆(合計淨重2萬4,988│││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萬4,987.8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二│外包裝袋│├──┼────────────────────────┤│三│電熱水瓶2具│├──┼────────────────────────┤│四│紙箱│├──┼────────────────────────┤│五│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六│被告張榮寬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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