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元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湯元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2號為不付審理。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9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湯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