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69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美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賣之HAC甲殼質膠囊3罐(價值共約新臺幣6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 卓嘉宏 )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劉益誠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美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益誠、卓嘉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