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飲酒後,又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藥物,於酒精與藥物相互作用下,除快速發生反應外,並可能對中樞神經造成強烈壓抑,縱不論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所呈1.46MG/L已達泥醉之程度,另在藥物影響下,更嚴重影響被告之精神與運動功能,則被告仍然於日間車輛往來熙攘之時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嚴重威脅;且被告因自摔而為警查獲後,仍飾詞辯稱僅徒步牽行機車,並無騎乘之行為云云(警卷第2頁),嗣承辦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明被告確係騎乘機車行進間自摔後,方坦承犯行,顯有迴避刑責企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足生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