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87年度上易字第3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上開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上開案件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同院上開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非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罪刑與其因前另犯他案所處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月、2年5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假釋,於9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9年10月11日、100年3月間、同年6月間分別施用毒品,各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友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46弄15號2樓住處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10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其被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101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至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由尿中排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中檢出之時間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刑確定,嗣又多次施用毒品,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54頁背面),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施用毒品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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