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雖經調解,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以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