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傑栩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律師被告袁怡嫻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傑栩、袁怡嫻均無罪。
事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傑栩原受僱於告訴人 嚴智行 為董事長之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
0年6月20日因飲酒問題遭嚴智行解僱,因而心生不滿,被告袁怡嫻則係告訴人擔任顧問之樺宇創星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宇創星公司)專屬藝人,並在告訴人任職總顧問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擔任特約空服員,因而結識告訴人。被告袁怡嫻為提前終止與樺宇創星公司間之經紀合約,遂與被告郭傑栩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媒體報導3名遠航培訓空服員(其中1人即被告袁怡嫻)指控告訴人涉嫌性騷擾,告訴人唯恐自己名譽及遠航商譽受損之機,由被告郭傑栩於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區○○○路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以我還知道其他內幕可以再爆料等加害他人名譽之語恐嚇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設法使樺宇創星公司同意終止與被告袁怡嫻之經紀合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向樺宇創星公司負責人 張綱維 請求終止與被告袁怡嫻之經紀合約,而行無義務之事,張綱維同意後,告訴人即將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及100萬元現金交予屬下 劉傳元 ,由劉傳元於100年7月21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交予被告袁怡嫻簽名,被告袁怡嫻先行離去後,再將100萬元交予被告郭傑栩。嗣因嚴智行已報警處理,員警遂至前述星巴克咖啡店內當場逮捕被告郭傑栩。因認被告郭傑栩、袁怡嫻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郭傑栩、袁怡嫻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45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交付財物,乃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以恐嚇未遂論科(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郭傑栩、袁怡嫻2人涉犯前開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傑栩之供述、告訴人嚴智行、證人樂士公司董事長室副理劉傳元之證訴、被告郭傑栩與告訴人在麥當勞速食餐廳談話內容錄音及譯文、警方蒐證錄影光碟、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切結書共3份、專屬藝人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翻拍照片4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傑栩固坦承:我知道告訴人之旗下女藝人想解除經紀約,被告袁怡嫻也有跟我提到經紀約的問題,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希望可以解除被告袁怡嫻的經紀約,於100年
7月13日上午9時有跟告訴人在麥當勞見面談解除合約的事情,之後我有跟被告袁怡嫻說我去找告訴人這件事,在100年7月21日上午我因被告袁怡嫻打電話給我而有去星巴克,劉傳元有帶和解書且向我表示不要再對媒體爆料後,交給我手提紙袋等情,而被告袁怡嫻對上情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傑栩辯稱:被告袁怡嫻並沒有委託我幫忙,是我自願幫她處理經紀約,100年7月13日早上5時32分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沒有說走著瞧等語,在麥當勞,我沒有說若不從即試試看、小心一點或其他要加害他名譽的言語,是告訴人說他很可憐,我就說到路邊要錢的人也很可憐,我說「那誰給我100元」,劉傳元就說他給我,我就說「我不要100元,我要100萬」,但那只是一句玩笑話,我並無跟告訴人要100萬元的意思,100年7月19日告訴人及劉傳元都有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到,是到晚上我才回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跟我約100年7月21日見面的時間地點,後來於100年7月20日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袁怡嫻說我不過去了,因為這只是解除合約,不關我的事,但100年7月21日早上8點多,被告袁怡嫻打電話請我過去星巴克,我並不知道劉傳元拿給我的紙袋裡面是錢,劉傳元說 嚴董 (告訴人)要給我,我當時沒有看,也沒有問,我以為是離職的紀念品,直到警局才知道紙袋裝的是100萬元,我沒有要勒索,我的目的只是希望他能幫兩位小姐解約等語;被告袁怡嫻則辯以:當天我與告訴人代理人(劉傳元)洽談解約的事,他要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司機「 小郭 」(被告郭傑栩)請他過來看切結書,我不知道被告郭傑栩收取10
0萬元,因為交錢之前我就先離開了,而且我也沒有委託被告郭傑栩幫我處理經紀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75
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8頁)。
四、經查:
(一)被告郭傑栩原於100年5月12日起受僱擔任告訴人之司機,惟因告訴人認其有於上班時間喝酒及遲到等事由,而於
100年6月20日將其解僱,被告郭傑栩因上開擔任司機之期間有至臺中載送被告袁怡嫻至遠航宿舍,因而知悉告訴人之旗下女藝人包括被告袁怡嫻有解除經紀約之問題,遂於100年7月13日凌晨5時3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告訴人於同日早上6時54分許回撥電話與被告郭傑栩,並錄音存證,雙方交談約47分鐘(下稱系爭電話)後,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麥當勞當面會談,告訴人並再次錄音存證,待會談結束後,告訴人旋即於當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2段錄音檔案向刑事警察局報案,指稱其在麥當勞遭被告郭傑栩恐嚇交付100萬元及解除2位女職員經紀約,並表示被告郭傑栩將於近日再與其約定地點交付金錢,請求警方保護。後告訴人即於100年7月19日分別與被告郭傑栩、袁怡嫻相約於100年7月21日至星巴克咖啡店處理解除經紀約等事宜,並通知警方到場蒐證,嗣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委請劉傳元出面至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2人見面,經被告2人分別在劉傳元所提出之相關切結書、專屬藝人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簽署後,劉傳元即交予被告郭傑栩手提袋,於被告郭傑栩準備離去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提袋,而該手提袋內之現金100萬元隨後即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劉傳元、松山分局主辦警員 徐偉智 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並有松山分局偵查隊100年7月14日便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偵辦郭傑栩涉嫌恐嚇取財罪案偵查報告各1份、告訴人手機翻拍通話紀錄3張、被告2人簽署之切結書各1份、99年7月5日專屬藝人經紀合約書1份、專屬藝人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一式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金100萬元及覆蓋現金之白紙1張、放置該現金之手提袋之採證照片共4張、證人劉傳元所製作之郭傑栩恐嚇取財案錄音節錄譯文(錄音時間:100年7月13日6時44分至9時38分)1份、證人徐偉智與檢察事務官共同製作警方於星巴克咖啡店外大安捷運站往該店拍攝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光碟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20張、被告郭傑栩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袁怡嫻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報告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4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9頁至第76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53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報案時之警詢中指稱:郭傑栩在電話中用「現在才開始,我手上握有你更多的爆料,你走著瞧,你試試看」等言語,恐嚇我解除2名女職員的經紀合約,後來就約我今日9時到麥當勞見面,我怕見面會有危險,所以就帶一位我公司的副理同行,見面後郭傑栩就用很強硬的語氣恐嚇我要交付1百萬元及解除2名女職員的經紀約,不然要我好看,並一直重複3天之內要我答覆他的要求,否則要我好看,我跟他說該解約非我職權範圍之內,所以該要求我無法答應,我就起身離席要離開,但我非常害怕擔心家庭及名譽受損,所以有去籌錢要交付給他,但後來想了想,還是要向警方報案,不可讓他恐嚇取財得逞,所以我將恐嚇的錄音檔案提供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又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指稱:我委託劉傳元於今(21)日在星巴克咖啡店交付100萬元給郭傑栩,這100萬元是我於他在麥當勞恐嚇我當天即將該筆錢準備好要交給他,但我不知道袁怡嫻今日為何會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郭傑栩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替天行道,他知道我家人作息,要我家破人亡等恐嚇語句,後來是我要求郭傑栩至麥當勞見面,另100年7月21日至星巴克咖啡店,也是我跟袁怡嫻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前後已有歧異,且與上開100年7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被告袁怡嫻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符。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傑栩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家破人亡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然細究100年7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通話之初,告訴人先不斷追問被告郭傑栩來電之用意、目的,反覆稱被告郭傑栩將其弄得身敗名裂、家庭破碎,一再要求與被告當天見面(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郭傑栩才順告訴人之要求告知願意見面之時間、地點(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足見被告郭傑栩於該通電話中,並未主動要求告訴人見面,亦未恐嚇告訴人家破人亡,乃係告訴人自己積極、主動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多次要求見面,又不斷宣稱其已身敗名裂、家庭破碎,是告訴人前開證述與電話錄音譯文實有扞格。再稽之該電話錄音譯文,前後長達約56分鐘,被告郭傑栩屢次主張其要求乃單純係為解除RUBY跟臺中那個女生(即被告袁怡嫻)的合約,答應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亦僅係要求告訴人解決上開2人之合約(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隻字未提若告訴人不付錢解決,即向媒體爆料等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郭傑栩有在該通電話中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云云,即難謂有據。又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傑栩確有於電話中對其恫嚇「要替天行道、我知道你家人作息,要你家破人亡」、「你北投還有一間房子」、「你做了什麼事你自己知道,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我的要求很簡單,2個人都可以讓他解約」、「這個遊戲才剛開始,我有掌握更多的證據」、「北投那個湯屋人家已經拍的很清楚」、「很多事情你老婆不知道」、「如果不要你自己看著辦」、「給你一段時間我等不到答案的時候我就照著版本走」、「我掌握更多的證據」等恐嚇語句(參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偵查卷第53頁至第64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則告訴人既有電話錄音,為何不於結束電話後即刻報警?而需再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前往麥當勞赴約?又為何未要求警員至麥當勞蒐證?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0年7月19日我與被告郭傑栩通電話約定於21日取款時,現場有 安扶崙 、劉傳元、 楊天佑 等人在場,所以我就把手機放桌上擴音來對話,沒有錄音,郭傑栩在電話中有說我要的東西都準備好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亦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7月19日被告袁怡嫻打電話給我,問我要的東西及郭傑栩要的東西準備好了沒之類的話,約21日見面且說會和被告郭傑栩一起來拿東西,當時安扶崙、楊天佑、劉傳元在場都有聽到,因為我把手機用擴音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8
7頁反面)不符,且與劉傳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8日星期一,嚴智行請我發簡訊通知郭傑栩說他要的東西準備好了,但我沒有確切記得簡訊寫「東西」還是「100萬元」。19日袁怡嫻打給嚴智行,嚴智行接完電話後跟我說袁怡嫻約他兩天後見面處理她解除經紀約的事情,就我理解,袁怡嫻只有提到要帶合約解除的一些文件,嚴智行有請袁怡嫻轉達給郭傑栩,叫他一起到,因為他也要簽切結書給嚴智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0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相歧異,是100年7月19日與告訴人聯繫者究為被告郭傑栩或為被告袁怡嫻?告訴人是否早於100年7月18日即已交代證人劉傳元傳簡訊予被告郭傑栩?該簡訊內容為何?告訴人均避重就輕,且指述前後不一,則其是否係經利害權衡後而為相關指述,即有待深究。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份切結書(偵查卷第48頁)不是我製作,(被告袁怡嫻辯護人問:何人做的?)好像是袁怡嫻他們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惟實際上被告2人曾有提出刪除切結書中有關「違反規定要賠償對方5百萬元」之文字,並經證人劉傳元以電話取得告訴人同意後應允被告2人刪除等情,業據證人劉傳元迭經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15
8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並有切結書附卷可參,倘如告訴人所證,該份切結書是由被告2人所擬作,衡情渠等應無可能預擬對己不利之文字後,再要求刪除,且亦不可能係由證人劉傳元提出,可認被告袁怡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切結書是告訴人方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較為可採。據上,告訴人之指訴先後已有諸多矛盾,且與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及證人劉傳元所證復有諸多齟齬之處,難謂無瑕疵。
(三)又查,雖告訴人及證人劉傳元均證述被告郭傑栩有出言恐嚇其交付100萬元及為被告袁怡嫻、RUBY解約等語,惟按所謂恐嚇,固包括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按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始符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之方法,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而言。細究前開錄音譯文及電話通聯紀錄,可知100年7月13日確係由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郭傑栩,被告郭傑栩甚有2次表示無意繼續對話而掛掉電話之情(見偵查卷第
50頁、第52頁),且於電話中亦係由告訴人多次主動要求被告郭傑栩見面懇談,又所謂「身敗名裂、家庭破碎」等言語均係由告訴人自己所宣稱,並非被告郭傑栩所言,被告郭傑栩雖有提及「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這個遊戲才剛開始,我有掌握更多的證據」等言語,然其究何所指,語意未明,尚難以此遽認屬強暴、脅迫、惡害之通知。又查上開麥當勞會面交談之錄音譯文(參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前後長達37分40秒,告訴人及被告郭傑栩之對話乃多迴繞在告訴人稱其妻要告其通姦罪、被告郭傑栩要求告訴人解除經紀約,迄至35、36分後,被告郭傑栩始在被動與偶然的情形下提及「100萬」,而告訴人在聽聞被告郭傑栩提及「100萬」之內容後,旋即立刻草草打斷被告郭傑栩之談話,匆匆離去,是從被告郭傑栩提及「100萬」至告訴人離開之時間,前後竟不到1分鐘(參見偵查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衡以告訴人針對被告郭傑栩要求解除RUBY及被告袁怡嫻經紀約一事,尚且不斷與被告郭傑栩周旋,為何對於其所指稱被告郭傑栩對其恐嚇100萬元部分,竟未為任何確認或辨明該「100萬」之真意,或進而為討價、還價或請求斡旋或拖延之舉措,反而似目的已達即立即離席?且證人劉傳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陪嚴智行去麥當勞跟被告見面,他沒有說為何要去,從頭到尾都是聽到嚴智行跟郭傑栩在對談、爭執,後來聽到郭傑栩說100塊,因我聽不下去他們一直在爭吵,想說我付得起,為緩和他們的爭執,開玩笑的說,好啦,我給你100塊不就沒事了嗎,之後郭傑栩就冒出我不要100塊,我要100萬,嚴智行覺得很驚訝,後來就說「算了算了,我們走了。」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5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郭傑栩係在與告訴人爭吵許久後,才偶然說出「100塊」,且係因證人劉傳元顯甚突兀之答話始表示「那就要100萬不要100塊」等語,是尚難僅憑被告郭傑栩有如是之表示,即率認其事前即已設定恐嚇取財之意欲與目的,尤難以執此一詞即遽認為即屬恐嚇取財之行為。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麥當勞,被告郭傑栩有打電話跟電話中的人說「三哥,現在還好,沒什麼事」,還跟我說:「我知道你很厲害,可是我也是有黑道的」,所以我怕危險,一知道他要什麼東西,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3頁反面),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我們3人係同坐1張小圓桌,我是將手機放在襯衫口袋內錄音,且被告郭傑栩並無起身離開播打該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衡情倘100年7月13日麥當勞會談過程中有發生如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證人劉傳元亦應有所耳聞,且在被告郭傑栩從未離席,又同坐小圓桌之情形下,告訴人之錄音檔案中亦應存有此段情節,然遍觀錄音譯文及證人劉傳元歷次證言,均無告訴人所指述該節,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乏具體事證相佐,要難採信。
(四)復查,告訴人係於麥當勞與被告郭傑栩會見交談結束當天,即持錄音檔案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並指稱被告郭傑栩近日將向其取款,刑事警察局遂會同松山分局共同偵辦,並於接獲告訴人通知取款時間、地點後,預先派員前往星巴克咖啡店部署蒐證,由松山分局警員至大安捷運站負責拍攝錄影、刑事警察局警員至星巴克咖啡店2樓現場埋伏,後再依現行犯逮捕被告2人乙節,亦經證人即松山分局承辦警員徐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並提出便箋及偵查報告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又證人劉傳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進入星巴克前,我就知道警方在蒐證,因為對面捷運站有人拿攝影機在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警方確已事先在現場部署,是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應在便於警察逮捕被告2人,即堪認定,則告訴人交付款項、出具專屬藝人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行為,即非因10
0年7月13日遭被告郭傑栩恐嚇致心生畏佈所為,而係出於便利警察破案之考量而為。至證人劉傳元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拿100萬元給袁怡嫻看,我將裝錢的紙袋放在袁怡嫻那邊,說這是嚴智行要給你的,是郭傑栩上禮拜三在麥當勞跟嚴智行要求的,郭傑栩如果沒到場,袁怡嫻的切結書也不用簽了,後來袁怡嫻就打電話請郭傑栩來,而我將紙袋交給被告郭傑栩時,有跟他說這是他上禮拜要求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上情(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第213頁),衡情證人劉傳元既係董事長室副理並接替被告郭傑栩離職後之司機職位(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當天又係依告訴人指示行事,即難免有曲意迴護告訴人之動機。再觀之警方於大安捷運站拍攝之蒐證影片,雖因搖晃、距離、玻璃反光等因素,畫面清晰度不佳,惟仍可辨識畫面中人別及動作,畫面開始即見證人劉傳元端坐在星巴克咖啡店內,其左手邊坐有被告郭傑栩、右手邊坐有被告袁怡嫻,而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原係水平放置在證人劉傳元桌前,被告袁怡嫻簽署文件期間,證人劉傳元有特意將手提袋向被告郭傑栩位置方向挪動(畫面顯示時間為00:07:40),後再將文件交由被告郭傑栩簽署(畫面顯示時間為00:09:08),被告袁怡嫻於簽署文件後即先行離去(畫面顯示時間為00:10:28),待被告郭傑栩簽署文件後,證人劉傳元即先行離去(畫面顯示時間為00:11:40),被告郭傑栩則繼續坐在座椅上檢視文件至畫面結束,整部蒐證影片中,均未見被告2人有碰觸或檢視手提袋之舉動,亦未見證人劉傳元將手提袋交予被告郭傑栩等情,此有該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0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36頁),另觀之卷附裝有現金之手提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該手提袋為非透明紙袋,並無法從袋外窺知其內容物為何,且依證人劉傳元於偵查中已證稱:100萬元現金沒有外露,是裝在手提袋裡面,有用紙蓋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亦與採證照片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2人所辯:不知手提袋內裝有現金100萬元等語,即堪採信,被告2人既未曾與證人劉傳元確認有無攜帶款項,而僅單純就證人劉傳元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內容為討論及簽署,則渠等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意欲,亦饒堪研求。
(五)再查,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郭傑栩強制解除被告袁怡嫻之經紀合約,然依證人劉傳元於警詢中所證:在星巴克咖啡店,我有將告訴人事前簽署之協助解約切結書交給郭傑栩,再由郭傑栩簽署1份不再恐嚇告訴人之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及卷內所附上開2張切結書(見偵查卷第44頁、第24頁),應可認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係於100年7月21日始提出交予被告郭傑栩,而非事前即已提出,是該切結書並無擔保告訴人會依切結內容履行解除經紀約之作用,再衡以告訴人係於與被告郭傑栩在麥當勞會面後即報警,及該切結書所載「本人嚴智行同意並保證郭傑栩先生所提有關樺宇創新兩名員工解約事宜,於最快一週內即七月廿一日前辦理完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上」等文字,應可推認該切結書係告訴人於100年
7月13日即已書立,則若告訴人確有因於100年7月13日遭被告郭傑栩脅迫,而心生畏怖,受強制而同意為被告袁怡嫻解除經紀約,則上開切結書為何要遲至100年7月21日通知警方到場跟監交款事宜時才提出,告訴人之用意為何?其是否確係受被告郭傑栩強制而為,實啟人疑竇。又被告袁怡嫻所簽署之專屬藝人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一式兩份,係以機器製作而成,且未蓋用樺宇創星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此有該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否可憑此協議書之簽署即謂告訴人已為被告袁怡嫻解除經紀約,亦有疑問。復查被告郭傑栩於100年
7月13日之電話中係稱「我要求很簡單~兩個人都可以讓他解約~RUBY~RUBY…你要跟RUBY還有臺中來那個女生的合約解除…我不知道那女生是誰~反正我知道她有合約就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並未直接言明臺中那個女生為誰,而係由告訴人續稱「臺中~你說臺中你去接就是那個…(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並在之後談話中講明「怡嫻」2字(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倘被告郭傑栩確有意以脅迫之言語強制告訴人解除被告袁怡嫻及「RUBY」之經紀約,為何告訴人於10
0年7月21日僅處理被告袁怡嫻之經紀約時,被告郭傑栩未對「RUBY」之經紀約未一併解決提出任何異議?又為何不見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告?是告訴人出具予被告袁怡嫻之終止協議書是否確係受被告郭傑栩脅迫所致,益臻有疑。此外,被告2人間雖有頻繁之通聯記錄,惟既無法證明被告郭傑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且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互相聯絡之情形,惟尚無法得知渠等對話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告2人通聯之目的必係在聯繫籌劃及分配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尤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2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2人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