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馬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5信土字第010730號)正本壹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百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於民國97年3月9日任期屆滿。被告
於95年擔任原告第1屆董事長期間,與訴外人 馬孝棋馬如虎 等人為解決北部地區回教教親喪葬問題,乃發起回協教親集資購買土地以供臺北地區教親喪葬使用,並由被告代表原告與訴外人臺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於95年9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第607地號土地200坪(下稱系爭土地),再由各同意集資購買土地之教親簽立「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下稱購贈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捐贈予原告,原告則開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墓園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墓園專戶),並將購地款匯予聖城公司,且以上開墓園專戶記載資金往來情形。被告明知原告之新任董事長已於99年3月21日就任,迄今竟仍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移交,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又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墓園管理小組議決、在未告知購買墓園教親,亦未報告原告董事會之情形下,竟擅自透過墓園專戶,先後於97年1月15日、4月9日及6月1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予聖城公司負責人 邱文俊 ,經查帳得知墓園專戶於97年6月16日尚結餘280萬元,在被告匯出400萬元予邱文俊後,該專戶即短少了120萬元,經原告發函予邱文俊,其回函稱上開以原告名義所匯至伊帳戶之款項,係其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15地號土地)之價款,詎料615地號土地現竟登記於被告名下,屬被告所有,被告動用原告之資金購買615地號土地,致使原告所有之墓園專戶受有短少12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120萬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12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提出之被證1、2,辯稱「因原告董事會不願出資
參與購買,僅同意具名代表購買登記,暫借墊一部分短缺價款(上限500萬元)及以該會名義在臺灣銀行開設獨立專戶供該專案管理小組收支相關費用」,惟詳查該會議紀錄,均看不出有被告所稱之情形,且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並不完整,不足採矣!⒉系爭土地並非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⑴購贈協議書已明白記載教胞是要將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
告。被告亦於中國回協第305期雙月刊中寫到「本基隆回教墓園…大家同意將土地無償捐贈給北寺」,可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替購買者管理墓園,而自原告第2屆董事長上任以來,已有八位教親相繼過世,亦係由原告第2屆董事長楊大錡帶領原告之同仁協助喪家辦裡殯葬事宜。
⑵原告所有之墓園專戶已記載資金往來情形,原告對於捐
贈土地之教親均有簽發收據,被告於卸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後,亦將墓園專戶之存摺留置原告辦公室予第2屆董事長繼續為購贈教親服務,如今被告竟稱「原告侵權未經授權自行侵占由被告(該墓園專案管理小組召集人)交付訴外人 李麗娜 代管之墓園專戶存摺(封面上明確註明係「基隆臺北聖城回教墓園專戶」)及帳冊」,然墓園專戶之帳戶既為原告之名,亦係由被告自行留置原告辦公室予原告,原告 何來 侵占之有,被告所述顯屬無稽。
⑶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亦認為系爭土地屬原告之
財產,並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第2屆董監事變更核准之資料內,將系爭土地列在原告財產清冊內,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10日庭期亦自承「原證8也是我寫的,因為我是當時的負責人」,且於96年3月15日至回教教親之函內記載「…本會購得之基隆市○○區○○○路○○○○○號墳墓用地…」等語。後被告因其當選原告第2屆董事長無效,提起行政爭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被告即突然在99年11月3日提出系爭土地係教親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合意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豈可以雙方代理(當時被告既為原告之董事長,亦為集資購贈土地之教親)之說詞,即認定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顯係臨訟編篡「借名登記」之說詞,顯不足採。
⑷依原證19,被告自己撰寫之文章亦稱「本基隆回教墓園
屬教親自行集資興建性質,惟大家同意將土地無償捐贈給北寺」等語,其於被證18、19均未提到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而被證18尚決議要將土地比照寺產,由該會協助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以維護確保教親權益,更說明系爭土地是寺產,而非借名登記。
⒊證人馬如虎於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作證時,一開始
即表示其對當時教親們簽購贈協議書的原因,是要將土地無條件過戶到原告的名下,全部都了解,誠與購贈協議書上記載教胞是要將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之內容相符。又系爭土地既係由教親出資購買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之名下,則原告是否有出資即非本件訴訟待證之事項,然被告竟不斷誘導性提問馬如虎「墓園管理的負責人是誰?」、「跟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有無關係?」,證人馬如虎自然即回答「負責人是屬於買地的人,他拿了錢就要負責。」、「沒有關係,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沒有拿半毛錢出來。」。購買系爭土地的人既為教親,而教親們已於購贈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管理墓園,事後原告亦依約接管墓園,並自原告第2屆董事長楊大錡接任後,接續替八位教胞辦理後事,原告即係受教胞所託作為墓園土地所有人,並替教胞處理後事管理墓園,完全符合購贈協議書之記載。
⒋至證人馬如虎於說明為何系爭土地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時,
雖稱本來他的想法係希望能登記予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下稱中國回協)之下,然最後教親之決議乃為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並由原告管理,而決議當時即95年9月25日,被告亦為原告之第1屆董事長,如今卻突然臨訟改稱系爭土地係教親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予原告名下,顯與上開證人馬如虎證詞不符。況被告於95年9月27日對購地教親之公開信亦稱「本墓園之土地產權統一分割過戶至臺北清真寺名下,以便長期管理確保教親之共同權益。」,與證人馬如虎之證述及購贈協議書內容相符。且中國回協早已於69年成立,教親為何不於作成購贈協議書時即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中國回協名下,卻是在101年1月6日被告、馬如虎與其他人開會,始決議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中國回協名下?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號碼:095
信土字第010730號)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⒈被告於原告第1屆第9次常務董監事聯席會議,曾提出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提議,然因原告不願共同出資,故未對此議案做出回應。被告又於中國回協第5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中通過「協助辦理土地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以維護確保教親權益」。但由於該法人未曾在銀行開過戶,亦無財務代墊款能力。被告遂再於原告第1屆第7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提出議案表示:「1.回協日前規劃成立北部地區回教墓園並擇地基隆,經北部地區教親現場勘查後,已有近80人登記購買。2.該墓園初步規劃面積兩百坪…以每穴為30萬元計算…。3.因人民團體回協非財團法人無法辦理買賣過戶手續,而財團法人回協目前亦無財務能力,而且本次登記購買之教親全係本寺教親。4.擬由本寺負責辦理該墓園之買賣登記事宜,並暫墊付缺金額四百萬元,將來再轉讓給需要之教親。」,且會議決議:「1.議通過由本寺負責辦理該筆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2.本寺暫墊款項以五百萬元為上限。…4.立即至銀行開設專戶,後續建設、管理事宜將組成管理小組負責之。」。故之後擬由全體出資者共同簽署購贈協議書,授權原告辦理相關手續,而被告隨即以原告之名義,於95年9月25日以被告自有款項開設墓園專戶,並於同日借用原告名義以2,700萬元向聖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係95年間,當時中國回協理事長馬如虎礙於中國回協不具法人資格,無法簽署買賣契約或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委請時任該協會代理秘書長之被告處理,另為避免將來產權過於分散,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協議書』雖以「購贈」為標題,且內容提及「同意無條
件將本土地過戶於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名下」,惟依當初中國回教協會委請被告於原告董監事會議之提案內容及決議結果可知,教胞係以「借名登記」之真意委由原告出名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協議書』中所敘之將系爭土地贈與或過戶予原告僅係為借名登記之手段,目的只在使原告得以其名義購買、登記系爭土地而已,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教胞等人。亦即本件經探求雙方當事人間之真意,再就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可茲判斷,當時教胞確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但為避免將來紛爭而借原告之名登記系爭土地,本件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致失當事人之真意。
⒊在原告95年9月23日第1屆第7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為前
開決議後,即成立「墓園管理小組」負責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且觀「墓園管理小組」之構成員,除 馬良棣 係被告所聘用之原告總幹事,因負責原告教胞日常喪葬事宜,而為被告推薦納入外,其餘成員皆為集資購買墓地之教胞,再觀原告亦開設墓園專戶供系爭土地專用,亦知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另由中國回教雙月刊第305期,該篇關於基隆回教墓園之內容清楚敘及「…於北寺召開會議,成立本『基隆回教墓園』管理小組,推薦具有專長、年輕及有時間參與之教親擔任小組成員,以期能有效責任分工…計有: 朱雲清 、馬孝棋、 米全發馬旭昭 、馬良棣、 張惠靈 、馬超彥等七位,初期主要任務為負責籌措短缺資金,訂定管理辦法、分配穴位、監督施工等,待相關籌辦事務完成後,再視狀況『委託』北寺『代管』。」可知墓園管理小組除均由購買墓地之教胞所組成外,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以及資金籌措運用,皆不假原告之手,故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實質上所有權人,否則不會有「相關籌辦事務完成後…『委託』北寺『代管』」等語,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上之處分權,僅事實上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墓園管理小組有管理處分權,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615地號土地購置經過:
⒈基隆回教墓園於96年底完工,因聖城公司融通,實際面積
大於200坪共141個穴位,並於97年1月18日由教胞至現場驗收後,由管理小組印製發放各穴位之所有權狀,當時有105個穴位被認購,如全部認購,專戶將有約300萬餘額,可作為後續管理基金,以興建墓園公共設施。為考慮未來擴建計畫,乃與聖城公司協商購買二期用地,該公司同意以優惠價格簽署二份買賣契約書,第一份係我方已使用之607號地200坪,第二份係延續第一份之附約即另加購615地號土地250坪。
⒉中國回協雖已將墓園第一期之購置興建責任委託原告登記
與成立管理委員會規劃興建,但仍呈請沙國國王撥借款及向高雄清真寺商借款,以解決北部教胞長期喪葬用地問題,因此仍委由被告以原告負責人身分簽署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1月15日給付聖城公司第一次款300萬元(此款含於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已墊借之280萬元,及中國回協同日墊借之210萬元);依約應於97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次款500萬元,但籌款無著,中國回協遂以代管之「六張犁回教公墓管理基金」再出資借墊90萬元,連同之前的21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折計購入第一期墓園10個穴位平衡結案,另由被告自海外匯回自有400萬湊足給付之。第三次款400萬元給付期限為97年5月31日根本無法給付,但恐違約致已付款項被沒收,因此被告行文該公司展延付款期至97年6月20日,該公司僅同意展期至97年6月16日,被告只好再設法將自己設立之中華回族教育基金會於97年6月16日撥借400萬元匯入墓園專戶,再給付給聖城公司。
因615地號土地現仍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可以登記於法人名下,因此乃登記於時為原告負責人之被告名下。被告於墓園專戶已先墊款總計1080萬元,先後為時達五年餘。
⒊直至99年6月楊大錡自行成立原告第2屆董事會,被告遂委
託原告之常務監事 白美玲 在原告99年6月20日董事會中提出「基隆回教墓園被告代墊款情事」,告知原告董事會如有意接管墓園,應一併承擔此責任。該次會議決議專案提報,但從未與被告協商。嗣於99年10月間,被告主動邀請 李莉娜 與原告總幹事 王夢龍 詳細說明,並請轉告楊大錡有關墓園事宜及告知可行解決方案:1.由原告代償還被告墊付之1080萬元,原告承接該墓園權責。2.原告不代付,即不承接此墓園權責。3.或公開見證被告自行承接615地號土地,並依原約定之協議書交換土地使用,以杜絕日後「被告以低價取得同面積土地」之類流言,但未獲回應。
㈢墓園專戶係借原告之名開戶,且係由墓園管理小組負責管理,原告自無權要求返還120萬元:
⒈觀諸95年9月23日原告第1屆第7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可知墓園專戶係專為集資購買系爭土地所開設,而原告於100年12月未經授權侵占由被告交付李莉娜代保管之前述資產,並非法查核此一私有帳冊,再以存證信函向相關當事人質疑基隆回教墓園二期土地購買事務,片面誣控被告受有120萬元之利益。
⒉被告以管理小組名義於101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土地及墓園專戶之全部餘額,與代保管之剩餘「墓地永久使用權狀」等及基隆回教墓園相關之全部文件資料,但原告卻未回覆。
⒊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土地與開立管理帳戶,被告係集資教親
所託付之墓園專案管理小組召集人,受命負責墓園之購置興建管理等相關事務,自有責任遵從集資教親會之決議,即便被告真有任何缺失,亦屬被告與集資教親間私人委託信託關係,原告無權干涉,何來「被告受有原告120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況如原告前項所述「尊重教親的決定絕對配合」,被告代集資教親保管墓園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便辦理轉換程序,亦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自墓園專戶內之收支款項可知,除被告個人於開戶當時因
買受4個穴位所存入之120萬元外,其餘之款項見帳戶內各穴位買受人所匯入之金額均為30萬元之倍數,且帳戶內各筆款項進出均清楚記載其用途等情,即可證實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購買墓地之用。此外,依墓園專戶內文可知,其支出從未用於購買系爭土地或施工以外之用途,可證墓園專戶確係為便於原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開設。故教胞雖曾因購地資金不足,於9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然上開借款已於96年12月27日全數歸還予原告,顯見墓園專戶內之款項全部為系爭土地之出資教胞所有,墓園專戶內無原告之資金,亦與原告無任何瓜葛。被告雖於97年1月15日、4月9日、6月16日分別匯款予邱文俊3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然上開款項係為向邱文俊購買615地號土地所支出,是上開款項仍用於基隆回教墓園上,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亦與原告無涉。
㈣綜上前述,原告僅係受被告及其他教胞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墓園專戶則係為便利借名登記關係所開設,該帳戶內之資金均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120萬元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原告第1屆董事長,其任期於97年3月9日屆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被告以原告負責人(代表人)之身分,於95年9月25日與聖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43頁)。再被告與訴外人馬孝棋、馬如虎等回教教親為解決北部地區回教教親喪葬問題,發起回協教親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9月25日與多名教親簽署購贈協議書,其上記載「為解決北部地區教胞喪葬土地需求問題,發起人:馬如虎、馬超彥、馬孝棋等,擬發起教親集資購買基隆回教墓園土地二百坪(基隆市○○區○○○路○○○○○號即基隆段607號土地)供台北地區教親喪葬使用,並同意無條件將本筆土地過戶於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名下;另將成立墓園籌辦管理小組,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待相關事務完成後,再轉委請台北清真寺寺方接管本墓園」等語,有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次查,墓園專戶曾於97年1月15日、4月9日及6月16日分別匯出3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至邱文俊之帳戶,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文俊,並委請律師於100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邱文俊,要求邱文俊就墓園專戶所匯之此三筆款項說明其用途,邱文俊則於101年1月5日回函表示,其所收到的前開三筆款項係其出售基隆市○○段○○○○號土地之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分類帳簿節本、存證信函、律師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及邱文俊出具之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57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回教教胞集資購買贈與原告,被告已卸任原告董事長一職,竟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移交予原告第2屆董事長,經催討亦不返還,被告並透過墓園專戶匯款共1200萬元至訴外人邱文俊帳戶,經原告追查得知,該1200萬元係被告購買615地號土地之價款,615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墓園專戶經查帳結果短少120萬元,被告因而受有120萬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1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表原告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集資購地之教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依前揭購贈協議書內容可知,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教胞均
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原告名下,以供臺北地區教親喪葬使用,且在墓園籌辦管理小組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完成後,即交由原告接管墓園,此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尚難認集資教胞係基於「借名登記」而出具購贈協議書。又查,被告於中國回協第305期刊物登載「本『基隆回教墓園』屬教親自行集資興建性質,惟大家同意將土地無償捐贈給北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於96年3月15日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致教親之文件中表示:「承蒙您的支持,本會購得知基隆市○○區○○○路○○○○○號墳墓用地200坪,預計設立…」等語,且在其於97年3月1日製作之原告基金會財產清冊列入系爭土地,有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4頁反面),是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教胞購贈予原告一節,即非無稽。
⒋原告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即屬原告所有,被告除能證明自己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否則即應將該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除辯稱系爭土地為集資教胞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外,並未舉證證明其現仍有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係合法占有人。
⒌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集資之回教教胞出資,由被告以
原告董事長之身分簽約辦理,其亦因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之董事長任期既已於97年3月9日屆滿,原告第2屆董事長亦於99年3月21日就任,被告無法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縱其亦為集資教胞之一員,其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該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有
無理由?查被告係於97年1月2日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與邱文俊簽訂61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堪信屬實。被告既係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而以原告之名義簽訂61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前,自屬合法有效,而原告從未對該份買賣契約提起任何訴訟,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是該份該買賣契約屬合法有效,亦堪認定。又依前所述,由墓園專戶於97年1月15日、4月9日及6月16日匯至邱文俊帳戶之1200萬元係615地號土地之購地款,是足認被告係為履行原告依61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匯款予邱文俊,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再縱615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此係因615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地目)為農牧用地,無法登記於法人(原告)名下,被告亦自承615地號土地不屬於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6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難認其因此受有利益,故縱認原告主張之墓園專戶短少120萬元屬實,亦難認被告受有該120萬元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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