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薇選任辯護人佘遠霆律師
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巧薇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巧薇係演藝人員,藝名巧巧,於民國99年10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攝影棚,參加「麻辣天后宮」節目錄影時,明知該節目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指稱 林瑋琳 (亦為演藝人員,藝名 林韋伶 )「很好笑的事情是她自己為了要跟,她自己爬上老闆的床,跟老闆在一起之後,回來跟臺灣的經紀人解約...到底是出道一定要陪睡,還是她為了出道,她自己去陪睡,才說大家都這樣。」,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林瑋琳,並透過不諳內情之衛視中文台頻道從業人員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播出散布此足以毀損林瑋琳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瑋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巧薇固不否認於99年10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攝影棚,參加「麻辣天后宮」節目錄影時,指稱告訴人林瑋琳「很好笑的事情是她自己為了要跟,她自己爬上老闆的床,跟老闆在一起之後,回來跟臺灣的經紀人解約...到底是出道一定要陪睡,還是她為了出道,她自己去陪睡,才說大家都這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上開話語係疑問句而非肯定句,當天節目係在討論告訴人之前表示在韓國發展都要陪睡的事,告訴人自己也表示她被韓國的前經紀人強迫陪睡,當天主持人一直問伊有沒有這件事,因伊也在韓國發展過,伊只是澄清在韓國發展不一定要陪睡,捍衛自己的名譽,伊僅說明告訴人跟韓國的老闆在一起,所以並沒有強迫陪睡的事;另主持人問的話和伊說的話中間有經過剪接,伊有解釋上開話語的意思,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很好笑的事情是她自己為了要跟,她自己爬上老闆的床,跟老闆在一起之後,回來跟臺灣的經紀人解約...到底是出道一定要陪睡,還是她為了出道,她自己去陪睡,才說大家都這樣」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99年10月4日衛視中文台「麻辣天后宮」節目錄影光碟(見100年度他字第490號偵查卷)在卷可按,上開光碟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有本院101年8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至被告辯稱主持人問的話和伊說的話中間有經過剪接,伊有解釋上開話語的意思,且上開話語係疑問句而非肯定句,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該節目錄影時間有90分鐘,經過剪接僅餘46分鐘,播放之該節目無法完整呈現當時之訪問內容,不足作為被告有誹謗之依據云云,雖據本院函詢製作該節目之有水實業有限公司回函稱:該節目後製階段,經過初剪(如刪除不適合或冗長沈悶之片段)、加字、加效果等,並剪接編輯成特定規格之節目帶(如錄影時間90分鐘,只要剪輯成46分鐘影帶規格以供插入廣告,屆時播出時間為60分鐘),原始數位錄影帶已重複使用,並無保留剪輯前之電腦檔案等情,有該公司101年3月3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惟該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確認該錄影聲音係被告本人無誤,且經勘驗該段節目訪問內容前後語意連貫,就被告指摘告訴人「她自己爬上老闆的床,跟老闆在一起之後,回來跟臺灣的經紀人解約」、「到底是出道一定要陪睡,還是她為了出道,她自己去陪睡,才說大家都這樣」此部分語句並未發現有何剪接或變造致被告所述語意有遭誤解之情,且就被告前後鋪陳及陳述語氣以觀,亦難認其係就所指情事提出疑問,反係直指告訴人係為了進入演藝圈才爬上老闆的床陪睡。況被告亦坦承上開話語確為其所述,僅辯稱係於上開語句之前有部分話語經剪除,及該兩句話語中間有部分話語經剪除,復辯稱:被剪掉的部分是在討論其跟主持人說告訴人和老闆在一起,不需要因為沒有辦法出道回來跟人說韓國藝人都要陪睡才能出道,會說告訴人自己爬上老闆的床是因為現場氣氛,有點像雜誌開始的重點,後面有解釋告訴人跟老闆情投意合,爬上老闆的床是一個形容詞,只是想要表達告訴人和老闆在一起是自願非遭強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是縱該節目確有剪除如被告上開所述之部分,亦無礙於被告確實在該節目上指摘告訴人自己爬上老闆的床、為了出道自己去陪睡等事項。而辯護人僅概稱:該錄影經剪接無法呈現完整訪問內容,不足為被告誹謗之依據云云,惟並未指明該節目剪接後究竟如何影響被告上開言論之證明力,所辯難以採據。
(二)觀諸被告在該節目以「很好笑的事情是她自己為了要跟,她自己爬上老闆的床,跟老闆在一起之後,回來跟臺灣的經紀人解約...到底是出道一定要陪睡,還是她為了出道,她自己去陪睡,才說大家都這樣」等言語指摘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該言語之意係指射告訴人為了進入演藝圈而主動與老闆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陳述,因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縱被告事後於其他節目說明告訴人與老闆係男女朋友,有交往關係等情,亦無礙於被告上開言論確已足減損告訴人名譽,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言論係單純表達意見非傳達不實事實,且男女交往屬情感正常表現女方主動追求亦可為社會所接受,不足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遭受貶損云云,實屬無稽。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所指摘告訴人「她自己爬上老闆的床,跟老闆在一起之後,回來跟臺灣的經紀人解約」、「到底是出道一定要陪睡,還是她為了出道,她自己去陪睡」乙情,被告既稱係依據其所見告訴人與韓國老闆相處的親密狀態及經紀人 陳子謙 所述,即應提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然證人陳子謙於偵查中僅證稱:告訴人確實是與韓國老闆在一起後回來跟台灣經紀人解約,又跑回去和韓國老闆簽約,但爬上老闆的床及陪睡部分不是伊傳述的也無法作證等語,可知證人陳子謙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告訴人係自己爬上老闆的床及為了出道去陪睡等事項為真,且縱告訴人與韓國老闆確實相處親密甚或有交往關係,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言告訴人自己爬上老闆的床、為了出道去陪睡等情係真實或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反可認被告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甚明。
(五)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例如有關公共利益,或有助於公共決策認知及形成之事務,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各款阻卻違法之餘地。再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至若並無該事實存在,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陳述或評論之事實存在,卻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則此種作為,難謂對於遭影射、隱喻之人員名譽無何侵害,亦難援引所謂言論自由作為其行為正當化之理由。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作任何描述,係針對韓國藝人是否陪睡此議題發表評論,藝人之一舉一動對社會產生影響,起教化作用,告訴人先前在媒體說韓國藝人都要陪睡,容易對公眾產生既定印象,認為韓國藝人都要陪睡達到出道目的,被告曾在韓國發展過,告訴人言論可能對被告產生侵害,被告是為了其名譽辯護,且韓國藝人是否要陪睡此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被告所述「告訴人自己爬上老闆的床」、「她為了出道自己去陪睡」言論,至多僅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告訴人雖亦身為藝人,其言行、品性固易對社會產生影響及教化作用,惟其言行、品性亦須表現於公共事務之領域時,始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上開告訴人為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僅為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眾領域之私下行為,縱該事項於道德上或有可非議,核與公共利益無涉,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且,被告上開於該節目指稱告訴人「自己爬上老闆的床」、「為了出道自己去陪睡」之言論,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非就事實為主觀價值評論或就藝人以陪睡為代價換取進入演藝圈之事為評論,故本件被告所言並非「評論」,無論其言論適當與否,尚無援引刑法第311條各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縱認被告所言屬夾敘夾議之方式,除事實陳述外,亦帶有意見評論,然告訴人是否與韓國老闆交往,與告訴人是否自己爬上老闆的床、為了出道去陪睡之用語有明顯不同,被告卻捨棄使用正確語詞而故為誇大之不實陳述,亦難謂符合善意評論。再告訴人雖先於媒體詢問時發表過關於韓國演藝圈女藝人陪睡比例很高,是韓國潛規則之一等言論(見101年度他字第49
0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惟無一指述被告有何陪睡以進入演藝圈之情事,告訴人僅係就其於韓國演藝圈所見所聞之事發表言論,是難認被告指摘散布上開誹謗言論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況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指射告訴人為了出道而爬上老闆的床陪睡,亦與防衛被告自身名譽權無涉,是難認被告發表該言論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而為,實不符刑法第31
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及該款限定保護己身權益之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亦無足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節目上指摘告訴人有上開言論內容之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告訴人為演藝人員,其形象之保持對於其工作機會之取得或在大眾心目中之一般印象均甚為重要,被告未查證瞭解、無足夠憑據即對外指摘無法證明為真實而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且明顯損及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併考量被告亦身為演藝人員,明知形象保持對演藝人員甚為重要,竟仍為如此誹謗言論,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